原告董某、吕某与被告扈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近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扈某、杨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粮庄。2019年2月22日,原告董某、吕某到二被告经营的粮庄卖玉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原告共向二被告经营的粮庄出售6车玉米,玉米款总额为11610元。2019年2月23日下午,原告吕某到二被告处索要玉米款,二被告以已经支付过玉米款为由拒绝给付玉米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吕某报警。 二被告主张2019年2月22日当天傍晚给付二原告1161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此后至今,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未果,酿成此次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已经付清玉米款1161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开办粮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经营行为也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二被告主张2019年2月22日当天傍晚已经付清二原告11610元,但却未能提供收条或者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方给付原告方玉米款11610元。
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被告主动将玉米款交至法院,原告称办案法官为人民群众主持了正义,并表示十分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