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初,黄小姐与张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张先生租赁位于定远县某商业街的商铺一间,租金每年人民币58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2016年10月,黄小姐将涉案商铺的钥匙交还给张先生,并明确向张先生表示不愿继续租赁。而张先生在收到黄小姐交还的钥匙之后对黄小姐的违约持无视态度,没有做其他的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初,合同约定的五年期满后,张先生将黄小姐诉至定远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二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黄小姐将2016年11月至2019年初的房屋租金支付完毕。
案件进入法院后,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耐心释法,最终以出租人支付租金至逾期违约后的第六个月作为调解的基础,并成功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得以妥善处理。
法官释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回出租人时,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已构成逾期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失,并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于承租人违约之日后的两年之后再行主张权利,明显对损失的扩大持放任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合同的一方在逾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方应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将失去就扩大的损失向对方主张的权利。故本案中的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承办法官遂以此作为调解基础,最终化解此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