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协议》一份,第四条约定:该剧总投资预算为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乙方投资人民币400万元,其余款项由甲方及其他合同方负责;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投资额的15%固定收益方式获取回报。甲方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除返还乙方投资款外,再给予乙方投资款的15%的固定回报。
2014年9月1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投资款400万元支付至被告B公司的指定账户。后被告B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而成诉。
被告B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15日,系被告C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B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及收益4481665元及利息(以4481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客观存在,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400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已支付20万元给原告,故尚欠380万元。另外,被告B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被告C公司无关联性,所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
被告C公司辩称:被告C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本案拍摄电视剧一事进行过协商,亦未与原告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被告B公司与C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办公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虽然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C公司的负责人,但目前二被告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被告C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拍摄电视剧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B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全额的投资款,现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投资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被告B公司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收益60万元,现仅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2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A公司投资款及收益4481665元(4600000+81665-200000)。
关于被告C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C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偿还投资款400万元、收益4481665元及逾期利息(以448166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