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辩护技巧

时间:2019-08-22

污染环境罪辩护技巧

宿迁污染环境罪律师专业辩护,宿迁年冬阳律师团成功办理多起案件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明从福建南平钢铁有限公司处将该公司941.5吨的钢铁废渣从长江靖江段驳载至江苏运河湾大桥,被告人王某在宿迁运河湾大桥码头接货,后将该批废渣堆放在宿迁市运河湾大桥桥底。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又用驳船运输方式从长江靖江段驳载1136.64吨废渣至江苏运河湾大桥桥底。被告人王某运河湾大桥东侧运河北岸卸货时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同年3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王某将第一次堆放在运河湾大桥桥底的废渣中的671.94吨转移至菏泽市戴庄镇王庄村境内运河边堆放。经鉴定2016年3月12日该批固体废物及2016年2月间现场残留的269.56吨废渣为危险废物,被转移至菏泽的固体废物不能判定为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及补充鉴定,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32.612万元、废物处置费为244.344万元,共计276.956万元。
公诉机关为此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图、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两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待二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不服,固提起上诉。
【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非法处置废物致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经过鉴定,被告人堆放的2016年3月12日该批固体废物及2016年2月间现场残留的269.56吨废渣为危险废物,被转移至菏泽的固体废物不能判定为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及补充鉴定,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32.612万元、废物处置费用为244.344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倾倒废物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276.956万元,且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应急处置费予以认可,但是废物处置费实际为固体废物产生企业支付,该数额不能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二、起诉书量刑过重
起诉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过重。虽然起诉书认定本案涉案公私财产损失合计200余万元,达到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但是上诉人在被环保部门查处前并不明知该批货物属于有毒害性物质,上诉人是在环保部门查处之后才知道该批货物可能有毒害性,进而安排王某将该批货物转移至菏泽,对于二次转移行为可以推定为明知,但在此之前并不明知该批货物是有毒害性的,缺乏主观明知,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定罪量刑,属于客观归罪。应该区分上诉人在二次转移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而二次转移的污染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并未达到一百万元,故按照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应为处理费32万余元,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年以下刑档,一审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
三、李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案发时,一直在医院治疗,出院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其此在之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或犯罪前科,主观犯意不深,且愿意真诚悔过,加之其本人长期住院治疗,病情较重,不符合羁押条件,因此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数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待二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放、倾例处置污染物等相关活动
【裁判文书】
2019)苏13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致公私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276.956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32.612万元,固体废物处置费用为244.344万元。但是,固体废物处置费用系由固体废物产生企业支付,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另外全案固体废物应急处置费用是合在一起开具票据,也无法区分被告人王某参与犯罪部分应急处置费用的数额,所以二被告的犯罪行为并不能达到“致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也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应当适用缓刑。
【结语和建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是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对其量刑根据《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规定,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是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实施污染环境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如何把握“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特别是如何计算,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须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