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四次贩毒因证据自相矛盾依法宣告无罪

时间:2020-10-04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贩毒因证据自相矛盾无罪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昌黎县。2013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6月1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一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末,史某(已判刑)隐瞒已婚事实假称张某与抚宁镇田各庄中街村陈某1相亲,以处对象为幌子骗取陈家人民币14000元、安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50元)、花生油两桶(价值160元)。为继续骗钱,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常某驾车拉着史某到陈某1家压婚,常某和王某、战某波(二人已判刑)冒充史某亲属骗取陈某1家信任,帮助史某骗取彩礼钱11000元。
2017年春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常某在昌黎县人民医院附近一小区内,卖给鲁某冰毒1克,收取鲁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后鲁某又先后三次打电话联系常某购买冰毒共3克,由孟某分别在抚宁镇池庄村八方缘超市门口、昌黎县华夏酒厂门口附近、昌黎县人民医院对面路边交易取回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3、张某、鲁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彩礼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史某她们去骗,只是王某说他姐订婚让其开车去,具体情况其不知道,骗取钱财与其无关;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常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通过史某、王某、战某波的供述证实常某与被害人陈某1并不认识,也没有恩怨,其没有骗取陈某1钱财的动机和目的。常某仅知道当天是史某订婚,对于史某骗取陈某1钱财的事实及过程其并不知情,且事先没有预谋。第二、被告人常某没有实施骗取陈某1钱财的行为。卷宗材料显示常某没有任何言语且在车里等着,其对史某等人如何实施诈骗并不清楚。第三、被告人常某始终否认其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买卖毒品的行为,仅有鲁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他三次买卖毒品的行为,虽然鲁某证实了其从被告人常某手购买冰毒,并让孟某帮其取冰毒的事实,孟某的证言证实帮助鲁某取毒品,但孟某亦证实鲁某购买毒品的钱款均是转给小卫,能进一步证实冰毒的卖方是小卫,而不是常某。综上,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常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末,史某(已判刑)隐瞒已婚的事实,虚构姓名为“张某”,通过张某介绍认识了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田各庄中街村的被害人陈某1,以处对象为幌子,以租房、买婚戒等理由,骗取陈某1家财物,骗得人民币14000元,安心牌电动车一辆、花生油两桶。2017年12月2日,王某、战某波(二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常某以史某亲属的名义陪同史某到被害人陈某1家订婚,史某在王某、战某波、常某等人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陈某1家索取彩礼钱人民币11000元。经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安心牌电动车一辆,认定值为人民币950元;花生油20斤,认定值为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我经田各庄张某介绍认识“张某”并与其处对象,“张某”多次向我父亲索要财物。2017年12月2日“张某”来我家压婚,和她一起来的还有他表哥、表姐和他兄弟,当天她和她表姐和我父亲谈的压婚彩礼钱,并拿走彩礼钱11000元。我家前后一共是给了“张某”25000元,一辆电动车和两桶花生油。后与“张某”联系,两个号码均打不通,觉得受骗了,于是报警。
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张某给我儿子陈某1介绍了一个对象,叫“张某”,介绍当天给了其1000元钱。后“张某”又以与我儿子陈某1租房、买婚戒为由分别拿走7000元和6000元,又拿走一辆电动车,两桶花生油。2017年12月2日“张某”带其表哥表姐干兄弟来压婚,我家与其表姐谈妥彩礼40000元,先前一共给了14000元,当天给11000元,结婚时再给15000元。立有礼单,是“张某”兄弟写的。后来找不到“张某”就报警了。经陈某2辨认,其辨认出史某即是自称“张某”与其儿子处对象的人。
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给我们村陈某1介绍的对象,在我家见的面,那女的说她叫“张某”,三十六岁,有个女儿,前夫出车祸死了,在昌黎租房子住。见面后双方都满意,中午在陈某1家吃的饭,“张某”说带陈某1给她妈和她女儿看看,然后给陈某1找个地方打工,陈某1爸给了她1000元钱现金。12月2号,“张某”跟陈某1办压婚,陈某1爸说前后一共给“张某”二万多元钱。之后没多久陈某1联系不上“张某”了,我感觉陈某1被骗了。
4.证人陈某3的证言:我和陈某2是同村。2017年12月2日陈某1和他对象压婚。大概是中午的时候陈某2让我去他家一趟,说过钱。我到屋里之后看见陈某1和两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在屋呢,陈某2就点了11000元钱给了陈某1对象,然后我说这个钱得写个字据,把以前的钱也写在上面,后来陈某1对象的弟弟就写了个字据。
5.证人尹某的证言:2016年八九月份,陈某1以旧换新从我这买的安心牌电动车,一辆旧电动车折300元,又加了1150元买的新车。
6.另案被告人史某的供述:我现在是已婚,丈夫是王春峰。我跟王某搞对象呢。我原来在昌黎民生街温馨中介那登记过信息,后来中介给我介绍一个姓张的媒人,姓张的媒人又给我介绍的陈某1。我跟陈某1交往的时候说我叫“张某”,因为我刚开始在中介登记的名字就是“张某”。那天姓张的媒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抚宁田各庄,我和媒人跟陈某1的家人见的面,见面后在陈某1家吃的饭,饭后我带陈某1去的昌黎,说是给我妈看看,陈某1爸给了我1000元钱。我妈没在昌黎,在北京工作呢,这么说是想让陈某1家相信我,不要以为我是在骗他们。第二天我和陈某1回陈某1家,我跟陈某1爸说跟陈某1在外边租房,陈某1爸给我7000元。我跟陈某1没在外边租房,就是编个理由要点钱花。第二次跟陈某1爸说买订婚戒指要了6000元钱,没买戒指。2017年12月2日压婚当天跟我一起去陈某1家的有我和王某,还有王某的两个朋友,我跟陈某1家介绍他们三个人,一个是我表哥,一个是我表姐,一个是我干弟弟。王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屋里转了一圈就出去车上待着了,我跟那个女的在屋里待着,那个女的替我跟陈某1家谈彩礼的问题,最后谈的彩礼是40000元钱,先给25000元,等结婚时再给15000元。陈某1爸提出要定个协议,但没人会写,让王某写完这个协议,我们拿了彩礼钱就走了。压婚头两天我和王某及王某的两个朋友在一起,我说不能我一个人自己去压婚,要让他们三个跟我一起去,然后那个女的说以什么名义去呢,我说你们商量吧,我就出去买东西了,等我回来那个女的说我们商量好了,都以我亲戚的名义去,王某是我干弟弟,他俩是我表哥表姐,我也就同意了。我以“张某”的身份跟陈某1处对象,不是真想跟陈某1搞对象,正好赶上陈某1家都挺老实的,我一要钱他家就给,就想先处着,骗点钱花。
7.另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跟史某原来就认识,但都没联系过,一直到2017年10月份碰到后我们才有了联系,有时候我没钱了就跟她借钱,有时候我、常某等人总在她租住的房子(昌黎县昌黎镇何家庄)里一起住并且一起吸毒。最近我和常某、战某波、史某一起来过一次抚宁,来之前史某跟我说有人给他介绍了个对象,让我帮她找个车把她送抚宁去,当时我正好和常某、战某波在一起,我就说常某有个面包车,让常某送她去。然后常某就拉着我们三人去的抚宁,在路上时史某跟我们说如果对方问我们是什么人的话,就让我说我是她的弟弟,常某是哥哥,她当时没提战某波是什么人,实际上我们都没有血缘关系。到那儿后史某就介绍说我是她弟弟,常某是她哥,怎么介绍的战某波我记不清了,然后史某和战某波跟男方父亲一起进屋了,我和常某在外边待着没进去。后来警察来过一会就走了,我和常某在警察走了以后就进屋问史某什么时候走,正好赶上他们要写协议,男方父亲就说让我写,内容都是按照男方父亲说的来写的,写完之后史某和她对象在下面签的字,然后我和常某就出去了。双方签完字后,史某拿了11000元钱,陈某1跟我们一起回的昌黎。当天晚上史某请我们吃顿饭,给常某车加了100元钱油,给我和常某一人买了盒烟。经王某辨认,其辨认出常某、战某波是同史某一同来抚宁的人。
8.另案被告人战某波的供述:我和常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我跟史某是通过王某认识的,王某说史某是他表姐,但我后来发现他俩关系不太正常,好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日,我、王某、常某同史某来抚宁参加史某订婚仪式,男方叫鹏鹏。头去抚宁订婚前三四天,史某、王某跟我和常某说2号史某到抚宁订婚去,让我们以史某亲戚的名义去一趟,说她订婚不能娘家人一个没有,后来王某跟常某找了个面包车拉着我们一起去的抚宁男方家里,到那儿后史某跟男方介绍我是她姐,常某是她哥,王某是她弟弟,王某在屋里转一圈就出去了,我和史某跟男方说彩礼过钱的事,后来定当天给11000元,男方说写个单子,家里没人给写,王某说他写,写完协议史某拿完钱我们就回昌黎了。回去后史某请我们吃顿饭,说给我买衣服也没买,后来给过我一桶豆油。我们去之前史某说有钱之后可以借常某钱,等晚上我和常某去找她和王某借钱,他们就说拿回来的钱已经没了。
9.被告人常某的供述:我认识战某波、王某,我跟战某波相好。我和战某波、王某及王某姐去过抚宁田各庄,王某说他姐订婚,让我开车拉他们。我不知道他姐叫什么名字。去之前的头一天晚上,战某波跟我说王某姐在这边没什么亲人,让战某波当个不赖的姐们跟着一起去相亲,第二天我就拉着战某波、王某和他姐一起去相亲,到地方后我进院上了个厕所就出来了。
10.礼单一份显示男方陈某1,女方张某,彩礼钱共4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12月2日共计给女方25000元,剩下15000元头结婚一次付清。
11.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落款甲方签字为“陈某1”、落款女方签字为“张某”的彩礼单上落款女方签字“张某”笔迹与史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2.秦皇岛市抚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安心牌电动车一辆,认定值为950元;花生油20斤,认定值为160元。
1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史某的婚姻状况。
14.2018年11月9日(2018)冀0306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另案被告人史某、王某、战某波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6月13日17时葛条港派出所民警在机场快速路通往西沙河村的路上将常某抓获。
另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常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否认其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虽证人鲁某证实其从常某手购买毒品,并让孟某拉着其去取毒品,但未得到证人孟某证言的印证;指控的其他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鲁某的证言与证人孟某的证言关于毒品的交易及钱款给付的过程均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常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诈骗罪的指控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另案被告人史某、王某、战某波均供述了在去被害人陈某1家之前,几人曾商量以史某亲属名义陪同史某订婚的事实;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述了2017年12月2日当天,陈某1“对象”同她表哥、表姐和弟弟到其家订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常某明知其与史某无亲属关系,仍以亲属的名义同史某前往被害人家中,为史某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提供帮助,其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常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新平
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付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