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可以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吗

时间:2020-08-14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涉黑案件无罪辩护罪轻辩护
 
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保障辩护权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辩护制度的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保障人权和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由于刑事案件涉及的是人身自由和生命,所以法律赋予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整的辩护权是十分必要的。近几年涉黑涉恶案件备受关注,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使得人们认为涉案人员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严厉的刑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并非所有涉案人员都是十恶不赦的,也存在无罪或者罪轻的情况。那么,在涉黑涉恶案件中是否可以主张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二者只能择一还是可以同时提出呢?
 
刑事辩护
首先来了解一下我国的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或者辩护。”法律明确赋予了被告人辩护权,根据辩护人的产生方式和辩护权的行使主体大致可以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三种类型,这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分类。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根据辩护的目标和方法,可将刑事辩护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其中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又包含在前三种辩护中,而且从广义上说罪轻辩护又包含在量刑辩护中。本文主要阐述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及其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关系。
 
刑事辩护
无罪辩护是相对于有罪辩护而言的,是以彻底推翻公诉方指控的罪名,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为目的的辩护形态。实践中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并不多,所以无罪辩护很难实现。无罪辩护又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无罪辩护与证据上的无罪辩护。前者是指被告方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法定的无罪事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活动;后者是指被告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论证公诉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辩护活动,通常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量刑辩护是以量刑情节为中心展开辩护活动,目的在于论证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成立。罪轻辩护则处于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间,是旨在论证被告人不够成某一较重的罪名而构成另一较轻罪名的辩护活动。其包括以下三种形态:重罪改为轻罪;降低犯罪数额;推翻多项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我国法院可以在认定公诉方起诉事实的基础上,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作出变更,因此,律师在不同意公诉方指控罪名的情况下建议法院选择另一较轻的罪名,既容易博得法院的支持,也可以减少与公诉方的对立和冲突,相对于无罪辩护比较容易些。
 
刑事辩护
涉黑涉恶犯罪组织化程度高,又与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相互交织,一般案件都比较复杂、重大,危害性极大,严重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国家才会以高压态势严查严打,但也由于对其采取严厉惩处的态度,更应当注重其辩护权的实现和保障。对于此类犯罪进行无罪辩护是比较困难的,除非其不具备构成特定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求,如实施了打架斗殴、聚众“打砸抢”等行为,但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要求,则不可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情节较轻的可能不构成犯罪,仅予以治安处罚即可;或者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当然,进行罪轻辩护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征得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同意,其次必须是在推翻原罪名的前提下提出较轻的罪名,而且二者之间应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如涉恶案件涉及罪名中抢劫罪改为抢夺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会有更大的适用空间。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能否同时提出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进行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罪辩护后是可以进行罪轻辩护的,但由于两种辩护类型存在逻辑上的对立,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机械的叠加适用可能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反而不利于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辩护类型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