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犯辩护意见

时间:2024-04-07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犯辩护意见
本案从定性上来讲,应认定张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首先,从犯意提起角度来讲,张某在本案中对犯罪意思形成的影响较小。根据张某、张某1、张某2的供述可以得知,本案中首先提起犯罪意思的是孙某,孙某首先联络到张某1提出注册公司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1再联系到张某与张某2并表达犯罪意图,后四人再于孙某处共谋出资注册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的事情。可见,孙某系本案中首次提出犯罪意思的行为人,对犯罪意思的形成起到了决定作用;张某1系对犯罪意思内容具体化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对犯罪手段、方式等犯罪内容的确定产生了决定性或较大影响,或者说对此拥有更多话语权,并且完全出于自由意志的,那么,应当将该犯罪参与人认定为主犯。相反,张某在本案中对犯罪意思的形成仅是附和,其后参与,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其次,从犯罪参与程度来讲,张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和行为强度较低。据张某1供述“我们前后共在XX县注册成立了6家公司,其中我和张某2、张某直接参与注册成立了两家公司,一家是XX县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一家是XX县B建材有限公司”“小宋、我和张某2、张某是跑腿的,负责送材料、领人办手续等”“另外4家,我和张某2、张某只负责跑腿挣好处费,没有出资。”;张某供述“我和孙某、张某1、张某2合伙投资了2家公司。实际上,我听说在XX县注册了6家公司,另外4家公司我没有投资。”“具体是怎么开发票的我也不清楚,当时张某2和张某1负责虚开发票,我负责给他们两个开车”“一般到了之后就是我们先在宾馆住下,住下张某1就开始联系需要开发票的人”“我和张某1、张某2我们三人就是负责跑腿的,我们三人多次到XX来过,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只记得我领过两个法人到银行开过公司账户。另外,张某1安排我从“小宋”手里领取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2供述“具体的业务都是孙某操办”“我们几个人分工,孙某是我们的老大负责全面的工作,张某1是我们的老二负责和XX县一个叫小宋的人对接,张某是跑腿送资料和取资料的,张某有时忙不过来的时候,我也帮忙取资料和送资料,平时开车都是我”“我和孙某、张某1、张某我们四人共同出资注册了两家公司;另外四家公司,我和张某1、张某我们三人负责领人办理手续,按照孙某的安排送资料或者是领票等,我们就是跑腿的,跑腿费孙某交给张某1”。以上多名嫌疑人供述相互印证:张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要从事接待、递交材料等辅助性和次要性活动,未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实质性业务。再者,从行为人是否为主要的实行行为者来看,张某并非实现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指违反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形式。而张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自身也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能力,更不是决定、批准、授意、指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人。正如在抢劫案中并非当场实施暴力并劫取财物之人;在盗窃案中并非实施秘密窃取财物之人……其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却仅仅实施了协助办理注册公司、接送材料等帮助性行为。作为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最后,张某作为本案共犯之一,虽参与出资,但并非资金筹集者。其在本案中并无甚获利,也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受益者。综合全案,张某所实施的行为对共同犯罪实施或者完成并非起到关键作用。其既无教唆,亦无组织;既无策划,亦无指挥;更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实行者。其在整个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根据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表现形式、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能够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普遍存在跨省市、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众多,一旦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动辄十年以上量刑,甚至无期。但对于张某而言,其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如直接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予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