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类犯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存在,有着比较特殊的地位,甚至可以说是刑事辩护中的难中之难。从目前披露的一些资料来看,毒品案件判处死刑的比例非常高,据传目前判处死刑的数量仅次于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可以说排名第二。律师在辩护此类案件时需要关注如下必备证据,打掉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律师必须熟悉证据的特点,灵活运用审查方法,见招拆招。
总结出了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必须要做的证据审查环节:
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拱、翻供情况多。(三)获取物证难。(四)技术侦查和诱惑侦查多,往往电话录音或“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办理贩卖毒品的三个必备证据审查
根据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证据主要包括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是由被告人所为、所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否有立功、自首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下面笔者一一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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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类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以在侦查贩卖毒品罪时要注意正确的证据收集方法,并且要妥善保存。范围主要包括毒品来源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案件线索来源、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扣押及追缴、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但在实践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及侦查机关取证时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得一些案件在证据上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笔者认为。应主要从案件的情节、被告人与涉案人员相互印证的细节来判断。被告人前后有多次次供述,第一次供述即对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包括毒品的包装作了详细描述,几次供述前后一致且与同案人员的陈述相吻合。在排除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诱供情形外,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更符合案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应予认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己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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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由被告人所为、所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
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该类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称量笔录、鉴定报告、毒品交易的上线和下线供述及证人证言等。对于现场抓获的贩毒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数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以不计算贩毒数量,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实践中,往往被告人以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很难认定其是以贩卖为目的。需要指出的是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被告人当场签字,被告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贩毒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毒品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作同一认定的一切鉴定结论等。毒品鉴定为毒品的成分及重量等。痕迹鉴定是指毒品包装物等载体上的指纹痕迹鉴定。依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据此,当前毒品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多仅对毒品的成分、重量作鉴定而未对毒品的含量或纯度作鉴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作出了严格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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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立功、自首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毒品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法益侵犯性相当严重的一类犯罪,因此法律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也是很严厉的。但是在这类犯罪当中,同样会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情节,因此这些情节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或者量刑,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十分重要。贩卖毒品犯罪一般自首的比较少见,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被告人会想尽办法争取立功保命,律师要慎重参与,尽量让被告人自己向羁押场所提供。
至于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总之,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存在一定的辩护空间。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辩护工作中值得深入探讨的一道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