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案件较为复杂,在侦查阶段,有时候由于案件侦查或固定证据的需要,会抓捕很多人。但事实上,许多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构成犯罪或者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对非法吸收供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概括性描述,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该罪的行为类型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并行的界定方法,但是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模式纷繁复杂,行为人之间的地位作用不尽相同,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需要律师运用刑法学理论与刑辩经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辩护意见,与经办人积极沟通,争取在审前辩护阶段使不应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被起诉,这就是辩护律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应有价值之所在。总结过往成功不起诉案例辩点是刑辩律师迅速获得该类案件有效辩点的方法之一。
客观方面无行为
辩点1: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一般是在一个犯罪集团中领取固定工资,且薪资处于正常水平,没有过高的提成、奖金等,这是行为人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表现之一。
案件:盘检刑不诉〔2020〕54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7年3月以来任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一直获得杨某某发放的"法人挂名工资"每月3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累计获得工资等款项约7.6万余元。
被不起诉理由: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导、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临兰检刑不诉〔2017〕366号、孝检刑一刑不诉〔2019〕8号、汶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城检刑一刑不诉〔2019〕10号
辩点2:客观方面并不完全具备"四性要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如行为人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是在亲朋好友、工作单位的同事等有限范围内的对象吸收存款,不满足行为的"社会公开性"。
案件: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10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先后给本单位同事耿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仲某某处存款共计26.4万元,并获得0.7万元的提成,第二年二人本息全部收回。案发后,白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0.5万元。
被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的二人吸收资金,且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宜检刑不诉〔2020〕26号、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辩点3:行为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违法获利很少,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8〕1062号
被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违法获利极少,其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沪静检金融刑不诉〔2019〕3号
主观方面无故意
辩点: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故意。
案件: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案情:被不起诉易某某于2015年成为"三三"系公司萍乡市代理,同时依托在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的罗马大酒店一楼开设"玉茶坊"实体店(2018年初搬迁至开发区玉湖西路誉城房地产一楼商铺),协助"三三"系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平台赢利模式,积极推广宝利来及易通商城平台。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易某某明知"三三"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平台,仍为其提供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案件:君山区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
案情:被不起诉人苏某某伙同其丈夫李某某以经营许市农庄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以高额利息,在社会上大量借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苏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的欠款有220万元。此外,苏某某在多家商业银行办理大额信用卡,在多家借贷公司申请贷款,将借贷出来资金交给李某某使用。
被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某某主观上明知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或参与其中,仅因夫妻关系而在部分借据上签名,而苏某某是否使用或者支配上述借款的证据也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件:黑同检诉刑不诉〔2020〕5号、黄陵公诉刑不诉〔2019〕6号、东丰检刑检刑不诉〔2019〕10号、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8〕60号
犯罪情节轻微可免罚
辩点1:行为人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盈利后将吸收的资金返还给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程度很低。
案例:成华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案情:犯罪嫌疑人孔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等人,由秦某某以其成都**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运作,由成都**有限公司龚某某另处)联系银行客户经理丁某某等人,以成都**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公墓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上述人员从中赚取高额居间费用。
被不起诉理由:秦某某能够主动认罪,并积极退赃,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已经及时清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件:自井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营站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
辩点2: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并没有主动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或者是被教唆进行犯罪行为,在案发后及时到案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件:炎检刑刑不诉〔2020〕13号
案情:【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受聘担任某犯罪团伙成立的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接待有投资意向的集资参与人,制作、打印合同,有时还以出借代表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黄某某在金鼎公司工作三年,获得工资、福利、绩效奖共计114,737.00元。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理由: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决策,没有主动向社会宣传、拉业务的行为,获利较少,属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类似案例:炎检刑刑不诉〔2020〕10号、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20〕2号、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商睢二部刑不诉〔2020〕13号、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贺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864号、沪宝检刑不诉〔2020〕76号、承双桥检公诉(二)刑不诉〔2020〕4号
附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事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不起诉 辩护策略
(以上内容是本律师在经办非吸案中的反思与总结,行文仓促,欢迎各位同行一起探讨交流,共同提高刑辩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