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五大机制

时间:2019-08-30

搭建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五大机制
 宿迁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编者按    2011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又有一批顺利结项。值此新年伊始之际,本报编辑部选取部分课题成果摘要刊登,以期与读者共享,并借此推动检察理论研究工作,期待检察理论研究在新的一年里实现新的发展。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模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行使公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公诉权的法律监督职能,防止非法证据产生以及防止非法证据流入检察机关甚至法庭,通过设置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以及操作程序,在审查案件以及被告人一方提出非法证据问题时,保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能够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反应。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本质上是对非法证据的产生来源——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监督,从而在侦查权与辩护权之间进行有效平衡。公诉部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必须依靠相关的细化操作规则。因此,有必要就公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工作机制进行合理构建和理性优化。 
    一、非法证据审查发现机制 
    公诉部门必须实质性地增强证据合法性审查和甄别意识,严格按照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的基本程序,依职权通过书面审查、讯问被告人等各种可能的方式,发现证据存在的非法性信息及表现,并作出非法程度的基本判断。 
    公诉部门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发现程序的启动方式是自行审查发现非法证据。除此之外,当事人亦有权发现非法证据并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合理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他们委托的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同时,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人有权就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等事实,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实践中,应当对以下主要类型的非法证据予以重点排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不具备法定取证资格的主体收集提取的证据;来源非法的证据;不属于任何法定种类的证据;形式非法的证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等。 
    二、非法证据证明机制 
    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应当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涉嫌非法证据的,必须进行充分调查与证明。公诉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庭前供述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应当主动调查非法证据的疑点。对于辩方提出的对非法证据的合理质疑,公诉部门必须认真调查,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公诉环节不仅需要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还应当对证据必须具备的合法性要素作出进一步证明。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之后,公诉部门未能证明该证据系以合法手段取得或已提供的证据仍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基于无罪推定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如果说定罪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则证明无罪只需使法官对指控犯罪的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对辩方举证的要求应以达到足以导致对控方举证之怀疑便可。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对辩方提出的排除证据进行合法性证明的责任,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合法证据的证明同样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需要,证明标准必然与刑事诉讼中证明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相一致,这也符合刑事诉讼应有的价值取向。虽然实践中有较多观点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的标准更应强调“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因素,虽然不一定绝对强调控方的指控能够做到确定无疑地、清楚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事实,但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具有“高度可能性”,类似于美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不符合强化犯罪嫌疑人实体与程序权利保障趋势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防止无罪的人错误地被认定为有罪,即使付出可能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的代价。这是人权保障与打击犯罪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层面应当体现的价值取向。 
    三、排除非法证据控辩意见交流机制 
    有必要加快步伐实行全方位开放式的审查起诉工作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起诉程序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法律意见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程序细则,保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检察官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证据侵犯权利的角度,就证据合法性问题与律师进行专门、全面、深入的法律意见沟通。 
    审查起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之日起合理期限内,应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排除非法证据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律师意见,记录其认为相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或者合法性有瑕疵的意见。 
    律师在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意见时,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获取某些证明材料的途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一并接收。审查起诉阶段接待律师并听取其排除非法证据意见,对于律师提交的尚未及时复核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人员不宜当场立即发表具体意见。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查复核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情况,应当在审查起诉报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律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意见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证明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侦查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情况说明的结果与信息,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对于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分析,最终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在案件审结之日前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律师。是否采纳律师排除非法证据的反馈意见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四、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 
    检察机关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与决定,不能单方面进行,不仅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故有必要通过非法证据听证程序为侦查与辩护方就证据合法性问题提出意见提供平台。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言词证据可能的,在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对争议突出、情况复杂的案件,组织听证程序,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侦查人员的意见。 
    经侦查机关要求或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举行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行使辩护权利过程中,发现侦查行为非法、相关证据非法,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动议,申请启动听证程序。 
    负责组织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以及参与听证的侦查人员与听证相关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不仅确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排除非法证据阐述理由,而且要保证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充分阐述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举行听证时,侦查人员应当提供与取证合法相关的证据、理由,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五、非法证据认定排除机制 
    对于非法取得的书证、物证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项物证、书证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公诉部门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过程中,原则上对于违反搜查、扣押等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人员主观上并非出自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在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不排除。 
    对虽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调取证据,但未造成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及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后果的,经核实内容真实,在案件中具有不可替代作用且无法按规定重新收集,通过合理转换、制作说明等补救方法能够补充完善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指控犯罪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替代的,但因各种原因无法再重新收集、固定的非法证据,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在有证据证明被怀疑的非法性成立的情况下,公诉部门认为确实应当排除该非法证据,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排除。对于证据无法补充完善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应当按规定进行三级审批。对于可能采取重新合法取证等救济措施予以补救的,要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