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共谋”

时间:2021-03-20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共同犯罪中的共谋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认定3人以上的多人犯罪、团伙犯罪为共同犯罪的现象十分常见。但是在认定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
 
本文拟就多名被告人之间主观上是否存在 “共谋”对认定共同犯罪的影响进行初浅探讨,不足之处敬请斧正。
 
 
 
一、 共同犯罪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体必须是2个以上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基于此,实践中通常会以下述方式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混合认同共同犯罪成立与否;不区分正犯和教唆犯、帮助犯,整体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抽象判断共犯人是否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不分别考察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正是上述认定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当扩大共同犯罪认定的趋势。本文在此仅针对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帮助犯”这类共犯人而言,如何认定其主观上和其他正犯之间存在共谋的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二、 共同犯罪中“共谋”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的“共谋”要求各共犯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直接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的“正犯”而言,由其实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均可推断出其主观故意,则此种情况不需探讨。但针对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帮助犯”这类共犯人而言,其主观上是否和其他正犯之间存在共谋,即共同的犯罪故意,需具体分析。下面针对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共谋”,进行案例探讨。
 
案例
甲公司系一讨债公司,业务模式为:甲公司与有借款合同、借条的债权人签订委托要债合同,由债权人委托甲公司代其向债务人要债,并约定追回债务的30%左右作为甲公司报酬。甲公司下设签约部、业务(要债)部、后勤部等,其中业务部下又设若干要债小组。后该公司被侦查机关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公司相关人员被认定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A系甲公司要债业务部下某一要债小组的业务员,当要债小组对债务人追债时,其负责在外围进行轮流看守,在其参与的5起追债事实中其均未直接接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对其进行指证。其仅在被害人所在的房间外进行看守,由要债小组长及其他核心成员在房间内与债务人进行谈判。A自述在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只知道公司的其他人依据借条要债,却不知道每次要债的对象、金额,也不知道其他人在要债过程中存在比合同约定的债务多要并占为己有的情况或者在已经解除委托要债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要债并占为己有的情况。且甲公司的其他成员也没有人就此事告知过A,甲公司也从未曾在公开场合向公司职员说过公司的上述要债方式。
 
笔者认为,全案事实、证据不足以证实A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敲诈勒索共同犯罪的共谋,A与其他同案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为A加入甲公司已有一段时间,参与过5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存在概括的犯罪故意,因此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我们在此暂且不对A是否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具体属于哪一种概括故意进行过多讨论。但并非只要A具有概括故意就能够一概地认定A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要认定A具有该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还须要求A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发生敲诈勒索罪的危害结果,且与其他共犯之间就此具有意思联络。但本案中A与其他同案人之间明显仅具有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而非敲诈勒索罪的共同犯罪故意。
 
综上,针对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共谋”,应当结合案情、证据具体分析。笔者认为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必须对案件的所有相关事实、证据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才能够梳理、提炼出对被告人来说真正客观、有利的依据。不能仅仅依据其个人的辩解,而是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进行论证,同时结合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观点,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共谋。
 
结语
不论是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还是犯罪构成的二阶层、三阶层理论,都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具有被归责的可能。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过于注重对行为人客观行为的考察,认为只要其实施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促成本案的危害结果,即可以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但对帮助犯等共犯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却不做过多考察,导致对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被扩大化,这样得出的结论对被告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