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胁从犯的认定

时间:2021-06-07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司法实践中胁从犯的认定
 
前段时间办理一起电信诈骗案件,当事人是某未成年人,高中辍学后到其父亲的公司打工。公司确实超出了经营范围,对于案件的定性,是没有争议的。只能从量刑情节上作罪轻辩护。在其笔录中表述到,是其父亲逼迫而不得以为之。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以及特殊的父子关系,本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胁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胁从犯”的量刑有较大的从轻幅度,但是对胁从犯应如何认定,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因此笔者检索了裁判文书网的部分案例,以期总结出裁判要旨。
 
 
由于案件数量较多,本文仅检索了部分罪名。从检索结果来看,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构成胁从犯的胁迫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精神上受到的强制达到一定程度,以致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识实施自己的行为;二是胁迫的内容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行为人参加共同犯罪时行为消极,缺乏积极主动性。
 
1、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做出的。如果行为人在人身和精神方面均没有受到强制,则不属于胁从犯。
 
例如:(2014)海刑初字第1829号判决中,被告人牛某辩称其系受迫实施犯罪,但其所谓的受迫实施犯罪的受迫程度,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的强制程度,都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受他人胁迫而不得不实施犯罪的强制程度,其作为项目部的会计兼出纳,在所涉及的犯罪中均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不能认定其系从犯或胁从犯。
 
2、当胁迫的现实性不存在时,行为人可以选择主动放弃犯罪。如果行为人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者从犯论处。
 
例如:(2016)湘0121刑初242号判决中,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述,是其朋友张某某拿了她的身份证,对她殴打,并称如不运毒就让她生不如死来威胁运输毒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从将毒品藏匿到体内开始起运起,其身份证就由其自己掌握,运输毒品的全程也没有其他人陪同、监督,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所谓的胁迫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曾经有胁迫的情况存在,但在毒品起运开始,胁迫的现实性已经不存在,被告人陈某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向恶还是向善,但被告人陈某最终选择了犯罪。所以被告人陈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因此,对胁从犯中“胁迫”的认定,司法实践往往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既要考察胁迫的外在形式——是否客观存在外部威胁,又会考量胁迫的内在本质——是否形成精神强制。当然,胁迫对于不同的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胁迫承受度,需在个案中结合常理常情具体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