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的核心是认知问题

时间:2021-08-09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寻衅滋事罪的核心是认知问题
 周某被抓的事儿持续了几天了,昨天本所范辰律师经过四天的不懈斗争,终于会见到了被抓的周律师。 经过几天自媒体的地毯式轰炸之后,今天终于见到了类似某时报的官样文章——《开创先河!北方小城警方将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南方网红和北京知名律师带回监视居住》——出来“澄清事实”,该文的作者是“瓜尔佳”,圈内都称呼他“瓜哥”。 从瓜哥文章披露的信息看,原来法律圈儿内人士的很多分析确实有些跑偏。按照瓜哥的说法,周律师被抓与所谓“雷人视频”没啥关系。被监视居住的原因也是因为涉嫌寻衅滋事的网文被JY(自)媒体转发。 但是,文章就该案的管辖、寻衅滋事罪是否属于三类案件等争议焦点问题予以回避。所谓与“雷人视频”没啥关系的观点也不成立,起码没有“雷人视频”的披露,不会在LN司法界犯众怒。 另外,LN警方的通报,也仅仅说了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被JY媒体转发,并未披露是何网文,瓜哥文章中对案件细节有鼻子有眼儿的描述,他是从哪里了解的案情?瓜哥到底是什么人?侦查阶段的案情,不是涉密吗? 我们把话题拉回来,就案件情况写一些文章放到网上,何以涉嫌寻讯滋事犯罪?至于什么是寻衅滋事,罗翔老师的视频和车浩老师的文章已经讲的够详细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找来看看。 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监督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界限,更深层次的问题是言LZ由的边界问题。司法是否需要监督,这是早有结论。印象中,各级司法机关的最高首长不止一次的指出,敞开大门,欢迎监督,问题在于怎么监督。 1  社会成员对国家机关是否有批评建议的权利
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批评、质疑,是否系正当权利?我们国家很重要的一部法律规定,群众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请注意,这里面的批评、建议权,并没有“正确”这一定语。作为信息不对称的群众,提出的批评、建议也不可能完全是正确的。即,只要我对你的做法不认可,就可以提出批评、建议,当然包括质疑。群众批评的对,建议的合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应接受、采纳,这是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决定的。
如果群众批评的不对,拿出证据,摆事实,讲道理,做好解释工作,你本身不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嘛!总不能群众以批评,你就发怒,好好理解一下“公仆”二字的含义,哪有仆人对主人随便动粗的道理?这样的法理、道理我讲过多次,但还是要重复,法治宣传应该是长期不懈的任务。 法治的核心要义是控制国家权力,以暴力系统做支撑的国家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果不予限制,后果不堪设想。
最高领导很多年前就强调过,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对于群众的批评、建议,不能动用行政权力予以打压,更不能动辄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惩处。
所有的司法人员都应该意识到,刑法是维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一杀手锏的使用成为常态,那你建多少座监狱都装不下。
更为可怕的是,如果一个社会只有刑法管用,那就没有道理可讲了,因为刑罚的背后是国家暴力系统,这种国家强制力如果不予以遏制,将严重侵害个人权利。
对于人民群众而言,也不要认为这样的个案与你无关,因为只要现象存在,且现象背后是公权力,这种现象迟早要扩张到你身上,这就是我们站出来说话的意义。说到底,都是为了我们自己。 2  批评建议的边界 既然批评、建议是法定权利,那么如何把握批评、建议与“恶毒攻击”的边界呢? 众所周知,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我国存在“ED攻击罪”,而且还是重罪。在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ED攻击”行为已不再是犯罪行为。当然,如果带有特定目的的SD行为另当别论。 以周案为例,我认为,通过网文披露相应案情,只要披露的是基本事实,就不可责难。至于对事实做不同的解读,不同的认知,不同的看法,也不应该受到刑法责难。
“扫黑除恶”以来,对“套路贷”的打击经历了认知的变化。如果借款人借款时没有受到欺骗,对高额利率有明确认知,对相关公证、抵押行为的后果是明确的并签署了相应的文件,就不应当以套路贷诈骗予以打击。至于高额利息民法是否保护,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周律师披露的滕德荣涉嫌套路贷等犯罪行为被抓、被诉这是基本事实。至于对这一事实做不同于起诉书定性的解读,则不属于虚假信息,尤其是在滕案没有最终定性之前,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都是待定的事实。
本人在某直辖市办理过一起套路贷恶势力诈骗犯罪,起诉认定了七起诈骗事实,一起敲诈勒索事实,一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涉及一位律师),我们是做的无罪辩护。其中对所谓诈骗犯罪的事实,我们均认为被害人在借款的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认知,不存在被骗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一起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没有认定,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律师,检察院在下判前一天撤回起诉。 所以,律师对于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怎么可能与起诉书的定性一致呢?如果不一致就是虚假信息,那所有的刑辩律师在法庭上都是在说假话,都是在造谣,这可能吗? 如果认为自己天然正确,律师说的与警方查证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就要抓人,那还需要检察院、法院干嘛呢?侦查终结、起诉,最后被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能反过来说官家造谣吗?认知不同,不可责难。 况且,司法案件处理的都是过去的事情,真相如何,只有靠证据,普通大众的认知甚至错误认知,不可责难。律师做出不同的理解和认知,也不可责难。 3 公权力的边界 公权力是一个社会不可获取的要素,但公权力本身也有其自身的特质,即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如果不给公权力设置一个边界,它会像房间里的大象一样不断长大,身宽体胖,挤压房间里其他社会构成要素的空间。当然,当这头大象长到一定程度,也会撑破房梁,导致房倒屋塌。 在法治国家,法律规定即是公权力的边界。法律不仅规定了公权力可以做什么,还规定了你怎么做。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打击犯罪的职权,这是没有问题的,但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周案中,我想PJ警方甚至更高级别的公安机关应该经过充分的论证,起码在警方看来,周律师的行为是涉嫌犯罪的。但百密一疏,关于管辖问题却没有认真考量。案涉盘锦大洼区分局,这起案件就不应该让大洼区参与。舆论提到了这一点,才指定管辖,这一点是失算了,其实完全可以在事前避免。 管辖问题说到底是个技术问题,无论哪个分局管辖,只要不离开当地,那还不都是一家人! 另外,就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不当的。PJ警方想办周律师,那就应该公平、公正的进行,起码表面上要公正。 在法律界、司法界对“指监”存在诸多诟病的当下,采取“指监”措施本身就值得怀疑。 况且,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三类案件才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寻衅滋事犯罪根本就不属于三类案件,即便网文被境外媒体转载,也不应当随意扩大“三类案件”的解释。 本案在管辖及强制措施方面,可以说公权力都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希望即时纠正。 4 律师网上披露案情的评价 根据相关规定,禁止律师在网上就个案进行炒作。所谓炒作,最好是在股票、期货市场,后来在港台娱乐圈流行起来,是一种非常规的新型传播模式。《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给“炒作”一词这样的定义是:为扩大人或事物的影响而通过媒体做反复的宣传。警方公开征集某人犯罪线索、侦查阶段通过电视台报道案件细节,均具有这种特征。 当警方没有定罪权,却可以铺天盖地的利用媒体给案件定性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辩护律师通过自媒体以正视听,对嫌疑人显然是不利的。要知道,就司法领域来讲,案件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如何还原真相不是件容易的事情。 大众对真相的理解,只不过是在各自立场、各自知识水平之下的认知,这种认知当然是千差万别且容易被引导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律师的声音缺失,极易引起大众对未被定罪的嫌疑人、被告产生错误认知。 那些冤假错案,当年也都是在媒体的强大舆论之下,被公众认为是“铁案”,至于时过境迁之后的纠错,对当事人来说,除了金钱上的赔偿之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被冤假错案改变的人生,那些当年参与攻击、谩骂、唾弃的人,都应该道歉。 至于律师的网文是否被境外媒体转发、利用,我想这不是寻衅滋事要重点考察的构成要件要素。互联网是开放的,既然开放就不能怕不同的声音,如果这个世界没有不同的声音,就谈不上创新和进步。其实我们这个社会是允许不同的声音存在的,例如外交部例行记者会,发言人就经常发出不同的声音。在同一片蓝天下,不能用不同的标准来衡量不同的声音,更不能动辄予以打压。 当然,相关律师执业规范禁止律师“炒作”案件,我们不评价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它只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便需要处罚,也是行业自律范畴,应当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不能直接动用刑罚。 我相信,实然的法律、规定,必将向应然的法律迈进,这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在历史的进程中,肯定会有一些法治的先驱,这是法治的代价。我们能做的,就是让这种代价小一些,但前提是所有的法律人都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并朝着法治的方向努力。 我看到有些文章下面的评论,对律师的批评不绝于耳,我对这种批评的声音不做太多的评价,因为人的认知是有局限性的。只想说一点,被关进去的官员(尤其是司法人员),最想见到的就是律师。
5 明智的做法
 近些年来,鸿茅药酒案、于欢案等案件,均是在强大压力之下出现反转,可见监督的作用。有关方面要摒弃“不能犯错”的固有认识,犯错是不可避免的,绝对化的要求100%正确,就必然犯绝对化的错误。况且,在这轮教育整顿过程中,确实发现了以往犯的诸多错误。
当下,尽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慢慢消化案件才是上策。非要等到不可收拾的程度再妥协,会更加被动。公众对公权力的错误也不要大惊小怪,自古以来,公权力没有绝对正确这一说,否则国家赔偿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的架构设置了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从刑事诉讼原理上来看,三方构造中无论缺少哪一方,诉讼架构都会崩塌,更会导致刑事诉讼的严重异化。
如果允许这种异化存在并制度化,那么在这片法域的每一个人都会被殃及,包括那些认为刑法万能的执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