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像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在法条中使用了“发生……事故”等表述,即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事件,此类表述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但新增加的《刑法》第 134 条之一中并未有任何认定该罪为过失犯罪的规定,故行为人对这一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应当是故意。
对于生产作业中负有任务和资格的人,就推定其应当明知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内容,如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行为人的岗位职责、从业经历作出具体判断,对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安全生产起到作用小的临时或帮工人员,应当谨慎追究责任。
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具体包括3种情形:一是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具有相当性,对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同样的现实危险。如篡改、隐瞒、销毁的其他生产安全数据,因不足以造成现实危险的,则不属于危险作业罪规制的范畴。
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整改的。该项涵盖范围比较广泛,没有限定具体的领域,在适用范围上相对开放。实践中,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复杂,无法在法律条文中穷尽列举,为避免设置兜底条款导致的实践操作困难、打击范围过大的缺陷,立法时将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整改、行为人拒不执行作为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将适用范围适当予以限缩,故该条可视为危险作业罪的准兜底条款。原刑法中并无“重大事故隐患”这一表述,该表述事从生产作业领域行政法规、规章延用而来。我国在煤矿开采、金属冶炼、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港口作业领域均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在实践中应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列举进行判定。
三是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的认定应实质上理解把握,对于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仍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也应认定为危险作业罪。根据《危害生产安全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从重处罚: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见,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的,丧失了安全生产的合法依据,本质上是未经批准或许可,其安全危险性与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具有同质性。
如何准确理解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事关罪与非罪的界分,关乎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结果犯,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实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是容易判断的。而对于危险作业罪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实践中危险状态判断则具有一定难度。对于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虽然由于被他人及时制止、有效排险或及时救援,有的由于侥幸、客观偶然原因未发生,未达到发生重大严重后果,这类“千钧一发”的重大危险才能认定为“现实危险”,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换言之,危险作业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法益置于现实、紧迫的直接的危险中,而由于其他介入因素的及时阻断,才避免了实害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