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被追诉人在被逮捕之后,人民检察院依照职权或者经被羁押人的申请,从多个方面对申请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进行考察,并作出决定或者建议的一种程序。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体现。
(二)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的现状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高羁押率问题,并伴随着“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等司法现象。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随后出台的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亦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启动方式与启动时间、审查主体与审查方式、审查结果以及审查的监督等,增强了可操作性。2018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续了该规定。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办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已由2000年的96.8%降至5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与“以保释为主,以羁押为辅”的国际惯例诉讼制度及今后审前羁押的发展趋势对比,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仍存在较高的比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尚未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计仍需完善。
二、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定存在的问题
(一)“少捕慎诉慎押”理念转变不到位
首先,基层办案机关往往存在案件多、人员少的困境,在短时间内突破犯罪嫌疑人获取有效口供是缓解上述困境的有效措施之一,关押犯罪嫌疑人并加大审讯力度也随之成为一项受亲睐的侦查策略。其次,办案机关前期案件审查过程中有关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已形成思维定势,除非有明显客观因素诸如退赃退赔、身体状况等明显影响羁押的情况出现,否则很难改变对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既有认定。最后,办案风险产生的司法责任权衡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开展的质效。即对犯罪嫌疑人如若不批准逮捕或是变更为不羁押,以致产生新的犯罪或是犯罪嫌疑人脱逃等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产生的办案风险责任远高于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及维持羁押状态所产生的负面评价。
(二)审查过程呈现形式化
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各方当事人尤其是被羁押一方人员参与度较低,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是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存在的疏漏,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被羁押人员申请积极性不高的局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并规定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然而,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诉讼化结构略显失衡,主要体现在被羁押一方参与度不足、检察机关的审查受制于被害人意见等方面。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应当具备初步的诉讼化模式,也即审查机关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意见双方对质,听取双方意见后居中定夺。但在实践中,审查程序中缺乏意见双方的参与性与对抗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被羁押于看守所,难以参与对质;指定辩护的形式化、律师参加诉讼比例较低,也造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辩方的有效参与3。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缺乏诉讼化抗辩机制的根本成因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细则并未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抗辩机制做出义务性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审查方式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而非义务性规定,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审查机构有可能从规定的方式中任意择一审查羁押必要性。在以非公开审理为常态的前提下,这种单一化的审理方式使诉讼化的抗辩机制实现难度较大。
(三)社会危险性评价缺乏明确量化
尽管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其把握难度较大,原因在于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是对未来行为的预先判断,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判断,这样的判断不仅难度较大,风险也很大。如有关“尚不足以构成社会危险性”等规定的内容在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时遇到了问题,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即实施新罪的可能性和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方面,检察机关难以做出准确、有效的评价。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存在着这样的一种认知逻辑,即构成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最大证明,而这种认知较易进行证明。这样的认知逻辑和证明的便捷性导致了实践中长期存在“构罪即捕”刑事诉讼现象,即将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简单地等同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明而进行羁押。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检察机关就会认定其符合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而进行羁押,并由此认为其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危险性而可能对其进行持续羁押。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存在空白
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制度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办案机关在告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方面不积极,告知流于形式,较少开展释法说理,导致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知晓了解相关法律权利和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比例偏低,或是申请的理由缺乏针对性、不够充分,导致申请变更的效果不佳。另一方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缺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救济程序规定,审查决定一旦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接受,无法进行申诉和抗辩。然而,“无救济即无权利”,羁押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时期内的人身自由。
三、完善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积极适应当前司法改革
我国目前存在的较高羁押率的司法现状与新法治时代脉搏不符,同时也有悖刑法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在该原则下,非羁押状态下接受公平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日益凸显,刑罚的重心也应由打击犯罪向预防犯罪转变。因此,进一步转变办案理念,摒弃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构罪即捕”的固有思维,更加积极主动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大限度降低羁押率,不仅是落实司法改革“少捕慎诉慎押”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完善公开审查制度,提升审查的透明度和参与度
当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基本以书面审查为主,公开审查为辅,不仅造成各方当事人参与度较低、参与积极性不高,对审查结果认可度不高,同时也影响着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采纳率。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当前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以公开审查为主,书面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由审查人员、被羁押一方、被害人一方和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共同组成审查主体,同时也可适时引入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以及人民监督员等群体作为第三方人员参与审查听证过程,就最后的审查结果发表意见和建议。通过以上机制的构建,以进一步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说理。
(三)构建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提高评估量化可操作性
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对社会危险性制定明确统一的评估量化标准,诸如明确影响社会危险性评价的相关因素如累犯、作案手段与次数、退赔退赃以及是否认罪认罚等因素,对相关因素以分值的形式予以量化,明确各相关因素在社会危险性评价体系中所占的比重,结合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程度,综合予以量化评估,从而确定申请人的社会危险性高低,以为是否决定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提供数据支撑。通过以上评估评估量化体系,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一定的指导,提升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四)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机制,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
为了确保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需要对当前相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明确被羁押人员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以进行救济,救济途径可包括复议、复核等方面。在初审阶段,审查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并进行一定的说理。在告知审查结果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的救济方式与途径,诸如可以向作出审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时应当另行安排其他审查人员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后将结果告知申请复议人。若复议人仍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