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个人的一种直觉,当然不一定对,仅仅是个人直觉,刑法三百来条罪名,没有哪个罪名能如同“嫖宿幼女”和“网络寻衅滋事”一般引起巨大的争议。(套路贷问题的争议同样很大,但鉴于套路贷并不独立构成罪名,暂不讨论)
嫖宿幼女罪,在各方争鸣之间,如今尘埃落定。留下“网络寻衅滋事”,孤独求败,莫与争锋。
立法
我查了一下最高院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的官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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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有的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有的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编造虚假信息在网络上散布,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有的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钱财;还有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网络公关公司”“网络推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行为方式。第一种是第1款规定的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是第2款规定的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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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犯罪属于结果犯,要求必须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可以定罪。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混乱比较容易认定,如果网络上实施的行为造成现实社会的公共秩序混乱也容易认定,难点在于网络上的公共秩序混乱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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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信息传播的范围来看,相关信息需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这是虚假信息引起社会公众关注并可能影响公共秩序的前提。如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并已引发不良社会舆论,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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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信息大量传播造成的后果来看,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后,引发相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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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信息被及时、有效地删除,未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未造成广泛影响的,或者政府部门或其他权威机构仅在发布虚假信息后进行了公开辟谣,均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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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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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官方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网络寻衅滋事”大致存在三种行为状态:第一,表现为侮辱型的辱骂、恐吓性行为;第二,表现为虚构事实型的编造、传播行为;第三,侮辱、虚构复合型的行为。
事实
单纯从官方对“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描述来看,这个罪名的规制对象,主要是“虚假事实和诽谤侮辱”问题。
所谓“何为事实”,哲学领域有诸多争论,如尼采认为世界就是观点的集合,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哲学争议看似形而上,但并非全无意义。如几人玩牌,其中一人出老千,其他人说他“你这是耍流氓。”ok ,“你这是耍流氓”是对“出老千”的事实描述,还是观点?
这里还有一个真实案例。车浩老师写过一篇著名文章——《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而非耍流氓》,该文至今依然是实务界引用最多的文献。车浩老师用其高超的抽象能力和言辞运用,形象地将寻衅滋事的本质总结为“是打流氓而非耍流氓”,特别有利于公众去快速理解寻衅滋事这个刑法罪名。
但,问题是,言辞往往可以有多种解释。车浩老师将司法实践中以寻衅滋事之名压制信访的行为,喻比为“耍流氓”。那么,车浩老师这句“耍流氓”,是单纯的观点评价?还是对于司法实践的侮辱?或者是虚构了一种不存在的事实?
当然,在寻衅滋事这个问题上,我完全同意车浩老师的观点。原本,我想把标题写为“车浩老师是不是在寻衅滋事”。这个表述并无对车浩老师的讥讽、侮辱之意,而是想通过一种“苏格拉底诘问”的方式,层层递进式地将问题进行具体化的分解。(所谓苏格拉底诘问,就是A说“勇敢是一种美德”。苏格拉底说“请问什么是勇敢?”a说“看到不法就制止,是勇敢”。苏格拉底说“那么有人反对封控,你去制止,是否属于面对不法的勇敢?”……这只是一个简单例子,还可以有很多诘问思路,不赘述了。)
寻衅滋事这个罪名,从诞生之初就存在明显的逻辑缺陷和言辞模糊。立法者天然地认为“事实与观点”如同“油与水”一般互斥与分明,但现实显然并非如此。无论是“玩牌出老千”还是车浩老师的名篇《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而非耍流氓》,言辞中都带有明显的负面,但这是描述一种负面的事实,还是发表一种负面的评价?亦或侮辱?再比如我们常见的“某某某官官相护,枉法裁判”,如此的控诉,是对某种存在的状态描述,还是行为人的主观评价?执法者与行为人往往存在巨大的理解争议。执法者会说这就是污蔑和造谣,而行为人则认为自己是言论自由。
由此,如果继续保留寻衅滋事这个罪名,我认为立法机关应当以排除法(或最高司法机关以指导案例的方式)列举出几种明确的出罪情形。例如,除非行为人具体地捏造司法人员存在接受金钱贿赂、情色请托、伪造证据等问题,其他概括性、抽象性地表达“黑白颠倒、枉法裁判”之类的评价,应当一律视为“观点”,从而出罪,以此实现刑法与宪法第41条之间的立法协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特别是网络寻衅滋事,另一个很致命的问题,是如何看待“公共秩序”。
从上文引述的官方表述来看,最高院首先确认了寻衅滋事是结果犯。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正面意义不大,只能说“有这种表述,聊胜于无”。
为什么这么说呢?还是那句话,言辞往往有多种理解。所谓寻衅滋事是结果犯,但什么是“结果”呢?
以“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报道,并已引发不良社会舆论,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个观点为例,此种表述,基本上可以理解为,有舆情就是有结果。
我个人认为,如此司法倾向,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昆山反杀案引发舆情高度关注,初始阶段不乏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但结局是两高出台了正当防卫的指导案例。还有前文提到了嫖宿幼女罪。话说就在不久之前,嫖宿幼女这个罪名在舆论上引起了若干次巨大的舆论关注,其中不乏公众的不安。但结果呢?这样的批评与讨论,最终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如果,当年把那些讨论者都以”网络寻衅滋事”之名追究刑事责任,今天,又怎么会有嫖宿幼女罪的尘埃落定。舆情是花开,进步是蒂落,充分地讨论有助于全社会对各种问题的厘清。而直接将“引发不良社会舆论”就等同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无异于拒绝进步与完善。
再有,官方文章还说:“引发相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造成影响,可认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我认为,这样的解释,同样与实效司法政策存在矛盾。让车浩老师写下著名的《
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而非耍流氓》一文的事由,就是信访行为。(说明一下,我个人的写作习惯是,就个案问题,我只写我看过案卷的,以保障我对个案有充分的理解。如果没有看过案卷,我不讨论个案细节,只分析背后的法理。当然,这不等于我认为别人评论个案是错误的,我只是解释我的个人选择。)
当下,信访领域转化出来大量的刑事案件。如行政法律法规要求信访者不要越级,于是很多越级信访者就成了寻衅滋事。
咋一看,似乎行政法律法规缺失说了“不要越级”。但这就等同于“越级”了就是“不法”吗?进而以这个“不法”而认定构成犯罪吗?
其实没那么简单。从行政法领域看,“不要越级”这是一种指导?还是一种禁止性的规范?
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这就是一种指导性的表述。毕竟,我们的基本行政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各部门的存在基础都是为人民服务,所以我们在立法上还有“如果公民没找对部门,接待人员要告知或转交有关部门”这样的表述。这是所有行政行为的最核心逻辑起点。如果将“不要越级”解释成为一种禁止性规范,那么这样的“禁止”就会出现立法技术与立法理念之间的不协调。所以,我认为“不要越级”仅仅是一种倡导性质的表述,指导大家分级信访或分部门信访。这无非是一种提高行政效率的权宜手段,但这样的权宜手段不应成为目的,从而限制公民去寻求其他部门的帮助。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逻辑起点,我个人认为,将“引发相关部门采取一定的措施”视为一种犯罪结果,是非常不合适的。
首先,面对某个人的行为或言论,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解决,这既是针对问题提出者的“一呼即应、接诉即办”,同时也是回应其他公众的关切。这本身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功能体现,不应当将这样的情形定义为不法结果。
其次,即便将“不要越级”理解为禁止性规范,违反行政法的禁止性规范,就等同于刑法上的不法吗?至少在我的阅读范围之内,我还没见到有哪个学者会做出如此简单的对标。
最后,还有一个逻辑问题。常有一种观点,说“如果放任什么什么,那么每个人都这样做,会造成怎样的后果”。这是一个典型的滑坡谬误,以个别来暗示整体,从而夸大问题。还是以“不要越级”来举例,无论是将其解释为禁止性规范还是指导,其实信访的人,多也不会多,少也不会少。行为更多地取决于性格和现实条件,绝不会因为单纯的言辞解释,就诱发“那么每个人都这样做”的局面。
引用车浩老师的话作为结束:“目光反复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我想,司法者肯扪心自问的话,心里还是有数的。”“动辄就觉得别人在挑衅他,这本身就有点近乎耍流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