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选择性罪名

时间:2023-04-11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结合有关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并非仅仅是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还包括生效人民法院调解书、支付令等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以及为执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它生效法律文书而作出的执行裁定。从以上理解出发,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并不合适。但从指导案例71号的表述来看,曾经是作为选择性罪名处理的。并附《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供参考。
 
指导案例71号
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2017-01-03 14:23:3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刑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起算时间
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基本案情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裁判结果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朝晖、曾洪宁、裴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配合解决“执行难”,依法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院领导指示,经专题调研研究,现对全省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如下释明,供审判中参考适用:一、“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1、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据此,人民法院主持下做出的调解书、执行中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中载明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事项的,应认定为具有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2、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应认定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等所作的裁定具有执行内容,符合立法解释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释义。二、执行义务的确定3、关于执行义务产生确定的时间。从犯罪主体适格及主观明知方面来看,应当区分不同主体确定执行义务的产生时间:对于判决、裁定中载明其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第三人等,在判决、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应当履行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其执行义务即行确定;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内容,执行义务才产生确定。对于执行义务人发生在执行义务产生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于行为时执行义务尚未产生确定,不宜认定为拒不执行行为。如果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以该罪论处。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获得救济。对于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所作的裁定,执行义务在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生效时已经确定,执行义务人其后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拒执行为。4.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要求。执行义务的确定以执行义务人收到判决、裁定为前提,应当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已经收到或应当收到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被送达人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生效判决、裁定的,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已送达被送达人。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未收到生效裁判文书的,若其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但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收到生效裁判文书,并经过一定期限后,依然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5. 关于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对于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及违反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的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要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收到或应当收到相关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限制消费人员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的,视为应当收到限制消费令。三、“情节严重”的理解与把握6.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立法解释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规定中,均没有相关数额标准;而且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已履行绝大部分执行义务,未履行的执行标的数额极小,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7.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十二种情形。从这十二种情形看,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考虑下列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手段,即行为人应当实施了逃避、对抗执行义务的拒不执行行为,例如隐藏、转移财产,公然对抗、暴力抗拒执行,拒绝报告、违反高消费禁令等;二是行为后果,拒不执行的行为应当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等后果。8.关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与把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系指拒执行为的实施,导致判决、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人民法院在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未及时有效执行后,通过另行采取执行措施,使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不影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9、关于行为执行类案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对于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执行类案件,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以执行部门充分履行行为执行的告知义务,且行为人采取对抗执行的措施为前提。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仅是未主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没有采取对抗执行措施的,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拒执犯罪。10、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出租、改造已被查封的不动产的行为,应考察该出租、改造行为对判决、裁定执行的妨害程度,如果因善意第三人入住、房屋改造等原因,造成法院执行司法成本明显增加,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影响司法权威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出租、改造行为对执行妨害程度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拒执行为。11、对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不动产等不易变现资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被执行人又转移现金、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拒不交出容易变现的汽车等财产的,因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故被执行人的此种行为一般没有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构成拒执犯罪。12、对于执行义务人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但同时又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因其已履行执行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法条释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或者使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虽然行为人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的财产,如果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尚未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如果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才得到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3、关于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七项。被执行人实施抢夺材料、谩骂等抗拒执行行为,严重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轻微不配合的拒执行为,不足以从实质上妨害执行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谩骂法院行为,属于抗拒执行行为,只要妨害执行工作,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即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四、罪名认定问题14、关于选择性罪名问题。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裁判文书中统一表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5、关于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执行,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般应以本罪定罪量刑。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行,与执行义务人构成共同犯罪的,依照本罪定罪量刑;不构成共同犯罪,但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16、关于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竞合。在案件审理阶段,当事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论处。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对审理或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处置,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以本罪论处。17、关于本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在执行过程中,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选择一重罪论处。五、其他法律适用问题18、关于立案后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的处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履行义务或者在亲友协助下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如果是自诉案件,可以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自诉。六、工作要求(一)加强沟通协调内部工作机制方面,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执行部门的沟通衔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会同执行部门及时研究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处理建议;执行部门在移送案件线索时,可以征求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部门的沟通,研究解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建立会商机制,统一思想认识,提升打击力度。(二)强化取证指引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诉案件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法律释明和指引工作,提升自诉案件办理水平。对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审判庭应当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三)提升打击力度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要高度重视拒执类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累犯、多次实施拒执行为、拒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被告人从重处罚,注重通过打击拒执犯罪推进执行工作,为人民法院决战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有力的支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