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掉实刑量刑建议辩护词:关于郭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时间:2023-06-01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打掉实刑量刑建议辩护词
 
刑罚是通过刑事定罪的污名效应来制止犯罪的。然而,污名是一种消散很快的稀缺资源。如果个体实施的行为很少遭到人们的谴责,且大多数人都会实施这样的行为,那么国家就不能有效地使他们蒙上污名。而随着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污名效应将被消耗殆尽,最终亦会导致威慑力被侵蚀。
——道格拉斯·胡萨克
关于郭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人民法院:
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以及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郭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多次会见郭某,详细阅读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本案案情已有全面而深刻的理解。
辩护人认为,郭某所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与传统的打架斗殴式的故意伤害不同,郭某虽然在与史某的纠纷中,虽然,有过过激的行为。但是,恳请贵院在判断郭某的性质的过程中,仔细观看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郭某属于被动防御,而且经路人劝阻后,立即收手,在史某不依不饶的情况下,不得不控制对方。
因此,虽然郭某在整个案件中,存在过错,也请贵院在审查判断本案过程中,考虑到郭某有主动报警,并且史某主动挑衅,并率先出手的前提下,即使认定郭某构成犯罪,也请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
故,综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递交的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就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恳请贵院即使认定郭某构成犯罪,也请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主要观点如下:
一、主观上,郭某并没有互殴的意思;
二、客观上,史某率先出手的情况下,郭某才不得不出手控制;
三、在案发后,郭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四、郭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郭某在讯问以及庭审过程中,郭某也表示愿意赔偿史某的医药费用;
五、虽然本案郭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郭某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且,郭某作为退伍军人,中共党员,在疫情期间,也带领自己企业的员工积极抗疫,捐款捐物,为国家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恳请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
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主观上,郭某并没有互殴的意思;
首先,根据控方向贵院提交的视频,2020年8月7日中午13点26分左右,史某在道路上逆行,并挡住人行横道。
郭某本作为退伍军人,崇尚法律,而史某公然违反交通规则,二人也因此产生争执。
后,史某向郭某爆粗口,并对郭某“骂娘”。郭某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与对方商谈。
但史某态度恶劣,在13:27率先攻击郭某,根据张某的证言,史某将郭某的左耳打出血后,郭某才起身反抗。
换言之,郭某由始自终都没有互殴的故意,而是在对方现行动手的前提下,出于防卫、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意思,制止史某的侵害行为。
其次,2020年09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之三“陈天杰正当防卫案——防卫与互殴的界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区分互殴与防卫行为时,着重考虑:“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同样在本案中,根据控方所提供的郭某与史某身份信息调查,郭某与史某并无交际,且史某违法交规,出手伤人在前。
郭某在身体受伤后,为了制止对方的进一步侵害,不得不实施对史某采取控制行为。
换言之,郭某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最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却对此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郭某出于防卫意识,试图制止史某的进一步不法侵害。结合案发时的场景,郭某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下,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阻止侵害的行为可能造成轻伤的结果。即郭某当时不明知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史某轻伤的结果,其是过失导致史某轻伤。
而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郭某与史某双方都达到了轻伤的结果。
 
(参见史某伤情鉴定,诉讼文书卷p23)
 
(参见郭某伤情鉴定,诉讼文书卷p36)
故,辩护人恳请法官在考量到本案的特殊性,考虑到郭某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故意的情况下,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
二、客观上,史某率先出手的情况下,郭某才不得不出手控制史某;
针对本案基础事实,即“史某违反交规,并辱骂殴打郭某(13:26-13:28)→郭某报警(13:26)→史某继续殴打郭某(13:29)→郭某反击(13:29-13:34)→郭某放开史某(13:36)→史某不依不饶(13:36)→周围群众劝阻,郭某放手,史某用脚攻击郭某(13:39)→公安机关到场(13:49)”辩护人认为并无太大异议。
首先,根据,2021年01月28 日16时20 分 至17时26分莫某在里水派出所作出的证言:“这时,和我同住在时代糖果一期的那个吴先生就叫我报警,说他现在头晕,于是我就打了110报警。当时那个摩的司机就冲到吴先生旁边说: 我要你的命等威胁的话。路人就说,他们有两个人是在让着你,不然你肯定打不过他们的,你就不要再凶了。那个摩的司机还是不走开,还是向前想踹吴先生,手也伸过来,还想继续打斗,被路人拦住了。”
同时根据,2020 年08月12日12时45 分 至14时40分张某在里水派出所作出的证言:“那名男子用右手打了我舅舅的头部,我舅舅被打后,就将那名男子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那名男子就从摩托车下来,继续用右拳打到我舅舅头部(左耳旁),当时我舅舅的左耳就开始流血了。”
综合监控录像,莫某、张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史某打击郭某,郭某被迫防御的事实。
其次,结合郭某主观上具有防御意思,综合判断郭某的行为,恳请贵院考虑客观上郭某所实施的制止史某进步一侵害具有防卫性质。
根据上述事实,案发当天13:36,郭某在曾放开史某,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但是,史某在郭某放手后,立即向郭某发起攻击,并将郭某摔倒。
故郭某才不得不再次制止史某的进一步攻击。
而且13:39,围观群众中,一名戴头盔的男子,出面调解,并劝双方放手。郭某在第一时间放手,并希望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但史某却仍抓着郭某,并继续用脚踹郭某的身体。
根据2020年09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起涉正当防卫典型案例之一“汪天佑正当防卫案”,明确:“不能认为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就不再存在防卫的空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案同样也是如此,郭某想与对方罢手言和,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来后,再解协商解决问题,但是史某反而不停地对郭某实施侵害行为。
而郭某为了制止史某的暴力行为,而暂时控制史某,本就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
最后,综合本案的全部客观客观证据,史某率先出手,郭某才不得不出手控制史某,恳请贵院在考虑到郭某具有防卫性质的前提下,即使认为郭某构成犯罪,也恳请贵院对郭某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三、在案发后,郭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将自首定义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首先,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在本案中,根据控方提供的报警记录,郭某授意张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阐明案件事实经过,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而且,结合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也显示,当日13:49,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郭某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所有的事实。
因此,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纠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报警记录,证据卷p100)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1集“董保卫李志林等盗窃收购赃物案”中,就“准确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辩解和不如实供述”出具意见:“犯罪分子辩解称主观上没有实施此犯罪行为的故意或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强调实施该行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等,均属于对其行为的一种合法辩解,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应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根据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显示,郭某已经将整个案件的主要事实告知公安机关。
 
(报警记录,证据卷p100)
同时,综合郭某在里水派出所、看守所做出的供述(证据卷p23、p29、p35),客观地还原了本案的所有事实。
故,郭某应当被视为如实供述。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故,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定性为具有自首情节。恳请贵院在考虑到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下,即使认为郭某构成犯罪,也恳请贵院对郭某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四、郭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郭某在讯问以及庭审过程中,郭某也表示愿意赔偿史某的医药费用;
郭某在检察院阶段,已经认罪认罚。
首先,虽然郭某并非本案主要责任人,但是,郭某作为一名中国共产党员,也深刻地意识到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防卫的情况下,“出手伤人”总归不是正确的选择。
故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与检察官沟通后,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且真诚悔罪。
根据2019年10月24日最高法、最高检、国安部、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8项“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在考虑到郭某本身具有防卫性质的基础上,且,史某与郭某均受轻伤,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其次,根据上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18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中第三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在本案中,郭某当庭也表示希望与史某化解矛盾,并愿意支付史某的医药费。早在2021年0 3月05日09时39 分,郭某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郭某也曾表示愿意与对方和解。
郭某也表示,既然史某不肯和解的情况下,希望将医疗费用暂时先汇入贵院账户中,最终由贵院处置该笔医疗费的归属。
这也足以证明郭某和解的诚意。况且从本案全部证据来看,本案也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最后,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郭某具有自首情节,虽然认罪认罚不能与自首重复评价,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提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到郭某本身具有防卫性质+自首+积极赔偿医疗费+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
五、虽然本案郭某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郭某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且,郭某作为退伍军人,中共党员,在疫情期间,也带领自己企业的员工积极抗疫,捐款捐物,为国家建设作出突出贡献,恳请对郭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判决。
在本案中,郭某在实施制止侵害行为时,可能确实存在过激的情况,但郭某被刑事立案、拘留,也已经收到了应有的惩罚。恳请贵院在量刑时考虑:
(1)郭某是退伍军人,在早年间,为国家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
(2)郭某也是中共党员,也正是因为郭某既是退伍军人,又是党员的身份,在看到史某违反交规,才会出言制止,进而酿成了之后的悲剧。
(3)郭某在 2020 年新冠疫情爆发期间,郭某主动捐款捐物,支援抗疫,并被居委会颁发荣誉证书;在最近疫情期间,郭某也积极参加志愿者活动,支援佛山抗疫医护人员,奋斗在抗疫第一线。
 
(2020年抗疫荣誉证书,诉讼证据卷p159)
 
(在刚刚爆发的疫情期间,郭某作为志愿者支援医护人员,奋斗在抗疫第一线)
(4)结合郭某母亲的病历单以及郭某子女的户籍资料,郭某的母亲患急性脑梗,且郭某的孩子年仅 4 岁,郭某的母亲身患疾病,本就自顾不暇,需要郭某多加问候分心照顾,根本没有办法在郭某被羁押后代为照顾孙子。
(5)最后,……恳请贵院充分的落实《“六稳”“六保”的意见》的司法理念,对郭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作为法律人,在看到本案所有的证据后,都知道郭某本身并没有互殴的故意,主观恶意性并不大,加之郭某是在报警之后,为制止史某的进一步侵害,才与史某发生纠纷,并非直接适用私力救济,本身就具有防卫的性质;而且,郭某能够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规定;同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而且,郭某本身还是退伍军人,中共党员,抗疫先锋模范,为国家建设做出过突出贡献。基于此,也基于庭审及在案卷宗所查实的事实和证据,希望法庭考虑给予郭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轻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