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鲁14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系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芦庄村原村两委成某,与社会闲散人员长期纠集在一起,在芦庄××拆迁、回迁项目过程中,指使被告人董彦、李磊等人采取强拆、聚众造势、恐吓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学军系首要人员,被告人王金民、董彦等人为积极参加人员,成某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被告人王学军召集芦庄村村两委成员和村民代表开会,制定了强制拆除王某2、王某1房屋的方案。被告人王学军找到社会人员才其志(又名刘某3),让才其志找十余名社会人员22时许到芦庄××××宝福房子处,并承诺拆一户村里给予价值5万元的建筑垃圾和土方。被告人王学军让才其志听从被告人王金民安排。才其志通过他人找来12名社会人员,承诺每人给100元,让他们都听从被告人王金民的指挥,并支付了1300元报酬。被告人王金民按照被告人王学军的安排,带领才其志找来的社会人员,到达王某1家中,让社会人员将王某1从房顶带下来,将王某1、王某2强行带到一辆车上拉到南外环加油站附近,后对王某2、王某1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人董彦按照被告人王学军的安排,事先约王某2的儿子王某13出去吃饭,为拆除王某2房屋留出时间。
2019年3月25日,因被告人王学军之前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所受损失,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王学军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董彦虽未进行赔偿,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董彦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为达到拆迁目的,被告人王学军决定对村民宋某家进行强拆试探,吓唬宋某,遂安排挖掘机于2011年5月25日到宋某房屋旁进行试探,刘某2、王金民、董彦、王某8、陈某等人员参与。双方发生冲突,宋某家人将挖掘机扣留。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军让被告人王金民找人去要挖掘机,双方发生打斗。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学军安排被告人李磊纠集人员对宋某家进行滋扰,被告人李磊联系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在宋某家旁边支起帐篷,采取夜间扔砖头、放鞭炮、喇叭喊话、发动机械制造噪音等方式进行滋扰,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月,宋某一家不堪其扰,被迫于2011年9月份同意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磊受王学军指使,对他人进行恐吓,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
被告人李磊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军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王某1所受损失,被害人王某2、王某1对王学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金民赔偿了被害人祁某1、董某1所受损失,被害人祁某1、董某1对王金民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2、王某1、赵某1、赵某2对董彦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对王学军、王金民、董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被告人王金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董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军以“对部分村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有时代背景,其是职务行为,是为了完成上级组织交办的任务,其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是为了团伙利益,不属于恶势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学军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恶势力,强拆行为是受拆迁指挥部的指派,其是职务行为,强拆的对象中有其亲属,其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是为了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能够使被拆迁的广大村民早日入住回迁楼。
原审被告人王金民以“其参与强拆不是为了泄私愤或满足个人利益,其作为村委会成某,是为了执行上级或村委的决定,被强拆的村民有过错在先,其不属于恶势力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赵某1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学军、王金民等人系恶势力犯罪,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其是村委组织成某,强拆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被强拆的赵某1有过错在先。案发后王金民取得了祁某2、董某1、王某1、王某2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王金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
原审被告人董彦以“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其在强拆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如果,情节轻微,既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具体实施者,没有和他人纠集在一起,其参与的行为只是为了防止意外发生或损失扩大,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王某2、王某1、宋某等人的房屋拆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董彦不属于恶势力成某,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犯罪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彦不是主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不属于积极参与者,且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磊以“其没有参与滋扰宋某家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李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证间存在矛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学军的辩护人提交了署名为程某出具的关于芦庄村拆迁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王学军等人对村民的强拆行为是经过区管委会、指挥部同意后才开始强拆的;提交了山东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2010]4次一份、[2010]10次一份、[2011]7次一份、[2012]13次一份、[2013]42次一份,欲证实芦庄村拆迁工作的具体工作部署、拆迁方案、拆迁办法中含有强制性拆迁的内容。提交了署名为王某5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实王某5叙述其房子被村委会强拆的情况。上诉人王金民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由王某1、王某2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欲证实王金民已取得被害人王某1、王某2谅解的情况。其他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恶势力犯罪问题。经查认为,所谓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等作为芦庄村两委成某,为达到拆迁的目的,长期纠集在一起,多次安排、指使董彦、李磊等人与其他社会人员采取强行带离、捆绑、长时间软暴力滋扰等方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尚未拆迁的对象强行拆迁,给村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多数村民敢怒不敢言,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诉人王学军系首要分子,上诉人王金民、董彦积极参与,成某相对固定,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磊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王学军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让李磊找人对宋某家进行滋扰。还证实为之报销相关费用。证人高某4证实是李磊拉来的帐篷,用小喇叭喊话,领着人在那里。证人林某与被害人宋某均证实李磊参与了拆迁滋扰行为,证人高某5、许某1的证言与相关报销凭证也均证实李磊报销过鞭炮款,能与王学军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磊在王学军的安排下参与了对被害人宋某家进行的恐吓、滋扰,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宋某家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等人为达到拆迁的目的,经过共同协商后,多次组织社会人员采取捆绑、滋扰、恐吓等方式对多名被害人的房屋、厂房进行强行拆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学军系组织领导者,系主犯;上诉人王金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带人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董彦在共同犯罪中多次参与,积极协助组织拆迁,为拆迁准备机械设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关于上诉人董彦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等人为达到拆迁的目的,多次指使他人或直接参与,以采取捆绑、强行带离、长时间软暴力滋扰等方式对多名被害人的房屋、厂房进行强行拆迁,情节严重,上诉人李磊受上诉人王学军指使,对他人进行恐吓、滋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学军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金民、董彦、李磊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董彦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等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学军、王金民、董彦、李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刑终1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