捏造行贿事实,拍摄视频并以此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时间:2019-10-08

捏造行贿事实,拍摄视频并以此勒索他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捏造事实勒索他人财物敲诈勒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壮与闫磊交往后得知闫磊经常在银行替别人贷款,与银行的人比较熟悉,就想利用闫磊的关系弄一笔钱。2018年6月6日,李壮与闫磊商议利用闫磊给领导送礼的机会拍摄视频以此弄钱,开始闫磊不同意,后经李壮做工作,就同意了李壮的主意。2018年6月12日,李壮将购买好的一块带有摄像头的手表和1万元的现金给了闫磊,二人开车来到子长县南门农商银行,闫磊一人下车直接上到南某某的办公室,对南某某说他的朋友要贷一笔贷款,希望南某某帮忙,说完后将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给南某某放下,南某某不要,闫磊便将1万元现金放在了南某某的办公桌上并摄下整个过程后离开了办公室。
后闫磊与李壮驾车来到了安定东路“东盛科技”电脑门市上,将摄下的视频下载并拷贝到了李壮的优盘上,同时李壮用自己的手机将视频录下,并在电脑门市打印了20张给南某某送礼时的视频截图。一切准备就绪后,李壮带上手机内的视频和打印的图片来到南某某的办公室,对南某某说他是朋友介绍过来要贷款200万元,其信誉度不好而且也无抵押。南某某说如果是这样的话银行贷不成款,李壮见南某某不肯贷款,要求南某某给其借款100万元,南某某也不肯借款,李壮便先后拿出手机内的视频和打印好的图片让南某某看,并且要求南某某至下午3点,将钱打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否则就将南某某受贿视频在网上发布。随后南某某就打电话将闫磊叫到办公室,闫磊称自己并不知道此事,后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壮被抓获。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闫磊因涉嫌合同诈骗到子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壮伙同被告人闫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壮的辩解因有其本人的在卷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能相互予以印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壮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发起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闫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李壮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中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闫磊辩护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四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闫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壮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只是借贷行为不当,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告人闫磊上诉提出,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勒索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系未遂,他还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壮、闫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行贿事实,拍摄视频,并以此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敲诈勒索事实,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以及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证明,众证一致,足以认定。结合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还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自首、未遂、从犯等其他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减轻处罚。对上述已认定的量刑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因此,二被告人请求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