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电动车后继续拖行650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杀人吗

时间:2019-11-08

碰撞电动车后继续拖行650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杀人吗
碰撞后继续拖行系故意杀人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东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浙07刑初79号刑事判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炜及杨斌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陈菊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友人张某1家赴宴,饮酒后独自驾驶浙G×××××号北京现代轿车回家。20时许,郭某某驾车行经里歌线东阳市湖溪镇新塘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及郭某1倒地,郭某1被继续行驶的浙G×××××号轿车碾压并在车底拖行650余米后死亡,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系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部及右面部大片皮肤软组织挫碎、缺损,右肩部毁损,颈部浅、深肌群出血,右侧甲状软骨上角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内血肿伴气肿、心脏挫伤、肝脏挫伤、脾脏挫伤等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促请二审依法判决。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证明被告人明知车底有人的证据不足”及定性交通肇事罪错误,量刑畸轻,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准确,但未认定郭某某自首不当,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有郭某2、王某、赵某、申某、郭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郭某4、胡某等人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亦有相关供述、辩解在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理由及检察、辩护意见,经查:
1、被告人郭某某虽系酒后驾车,但其案发前能正常操控轿车行驶,在轿车正面撞击被害人骑行的电动车后,其随即采取紧急制动等避险措施,回家后神色明显异常、出逃躲藏,之后能与闻讯而来的朋友沟通交流,次日早上还向其姐姐郭某4讲述“好像车子前面有什么东西挡住开不过去了,后来几脚油门才开过去的”。上述一系列言行,证明案发前、案发时及案发后郭某某基本处于清醒状态,且案发时已经认识到撞车事故的发生。
2、撞车事故发生后,肇事轿车带着电动车及被害人向某,行驶中轿车又反复出现停顿、回溜等明显异常现象,无论从驾驶经验还是从生活常识上来判断,驾驶人应当知道其驾驶的车辆碾压并卷入了被撞物,被撞物可能是电动车,更有可能是驾驶电动车的人。法理上,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构成故意犯罪主观上的明知。郭某某主观上符合故意犯罪明知的构成要件。
3、郭某某明知发生撞车事故后被害人有可能被碾压、卷入车底,不但未履行机动车驾驶人应尽的下车查看情况等义务,反而为了逃逸不断加油门强行向前行驶,致被害人被轿车碾压、拖行数百米而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4、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虽以酒后失忆为由未能完整供述犯罪经过,但认可自己酒后驾车肇事并致人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基本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出庭检察员就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郭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定性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初7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维持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