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医大奸杀案”追诉时效问题

时间:2020-02-27

 
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称,发生于1992年3月24日原南京医学院的一起在校女学生林某被害案件(“南医大奸杀案”)中,潜逃二十八年的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抓获归案,此时,距案发已届27年。
 
通过媒体的相关报道可知,被害人近亲属的被害情感并未平复,社会舆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也拍手称快。
不过,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个棘手的问题是:
这起案件是否已届追诉时效?
我国建国后颁行了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现行刑法是新刑法。
两部刑法都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且罪状和法定刑是相同的: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两部法律规定了相同的追诉期限: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只不过,关于追诉期限无限延长的条件,两部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
旧刑法第77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新刑法第88条则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相比较而言,新刑法扩大了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不再要求采取强制措施,只要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如果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分则罪刑条款,由于新、旧刑法规定相同,按照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按照旧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为20年,也就是说,自2012年3月25日起,本案将不受追诉。如果要追诉本案,就只能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是,新、旧刑法关于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规定不同。
新刑法扩大了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案件范围,即虽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仍然可以无限追诉。
有观点认为,既然新法与旧法规定不同,就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旧法。该观点同时指出,这一主张能够得到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的印证。
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本案追诉时效已届满,应当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程序,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南京医学院女生被害案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理由如下:
第一,新刑法对关于犯罪追诉问题应当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实际上做出了明确规定。
新刑法第1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根据这一规定,旧刑法认为是犯罪的,依据新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包括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据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新刑法意在以新刑法追诉期限的规范替代旧刑法的规范,即便是针对新刑法生效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应按照新刑法认定是否追诉。
就本案而言,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依据新刑法的规定,虽然其追诉期限也是20年,但本案已经被立案侦查,且被告人逃避侦查,依据新刑法规定应当认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的规范目的是保持追诉期限制度的统一性。
由于新刑法较旧刑法而言放宽了关于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条件,一刀切地按照新刑法规定判定新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应否被追诉,可能产生一种悖论,即已经不受追诉的案件又重新可以被追诉。
例如,1980年1月1日,甲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后逃跑,虽被立案侦查,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依旧刑法第134条的规定,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期限为15年。至1997年9月30日新刑法生效前,该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不能再追诉。
但是1997年10月1日,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该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又重新可以被追诉。这导致法规范的自相矛盾,减损了法的安定性。
为了避免上述矛盾,《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规定,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对新刑法实施前的犯罪行为,符合新法关于无限延长追诉期限的条件时,是否适用新法判定应否追诉,须附加判断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的”,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未“超过追诉期限”,则应适用新刑法第八章第四节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应当追诉。
关键问题是,判断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时间节点应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规定的“超过追诉期限”是指在司法机关要追诉案件时,依据旧刑法的规定案件已经超出追诉期限。
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超过追诉期限”应当是指,在1997年10月1日0时,即新刑法生效之时,依据旧刑法的规定案件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换言之,在新刑法生效之前已经超出追诉期限的案件,不能再根据新刑法恢复其可追诉性。
一方面,追诉期限是对刑罚权的限制,一旦超过一定的期限犯罪未被发现,就认为不必再发动刑罚追诉。如果认为这里的超过追诉期限,是以司法机关何时发动追诉为时间节点,就会使是否追诉变得模糊不定,同时会产生鼓励嫌疑人逃避侦查与审判的效果,显然这不可能是刑法追求的目的。
另一方面,依据新刑法生效时点作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判断节点,并不会对嫌疑人产生法律的不公正。因为新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无限延长追诉期限,是以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或者被受理案件,并且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这两类情形中,司法机关已经获知、发现了犯罪事实,只不过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未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在此情况下,依据新刑法无限延长其追诉期限,可以有效修正犯罪嫌疑人因故意逃避而未获得法律追诉对被害人产生的不公,可以说是维护司法威严,确保司法确定力,同时对被害人权益予以有效保护的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新刑法生效前的犯罪行为是否应被无限延长追诉期限,取决于新刑法生效时是否已超过追诉期限:前文举例的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中,由于在新刑法生效之时早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适用旧刑法第77条,对其不再追诉;而南京医学院女生被害案则不同,本案发生于1992年,在新刑法生效时尚未超过20年的追诉期限,因此实际上,自1997年10月1日0时起,犯罪嫌疑人麻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就已经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