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崇安区学文装饰材料经营部、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计郑平、郁美娟、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计红根、郑火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对于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对于外文字母不同而形成的发音不同的注意力相对薄弱,对于字母构成及顺序组成的形态的注意力相对集中,而上述两个商标首部、中部、尾部的字母均有相同之处,相关公众在初步观察时会产生两者在具体文字形态上比较接近的感觉。而且,上述两个商标左边的图形均为相同形状的方形,不同之处方形左上角前者为一个小的方形,而后者在方形上下横框处各有1条竖线,但上述区别是细微的,并不显著。同时,前者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构成类似。
2.罗格朗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而成立的,通过其企业名称中的“罗格朗”三个字来增加被诉侵权商品经营活动的所谓合法性,掩饰其行为实质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内核。因此,罗格朗建材公司与好生活公司一个在台前而另一个在幕后,在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导致了侵权后果。因此,罗格朗建材公司与好生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3.根据本案证据,好生活公司及其相应的销售商被行政机关查获的未销售商品数量就达到了800多台,说明好生活公司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其销售区域遍布江苏、浙江、江西、辽宁、四川、云南、山西等省,其对外销售的数量应当远在其所述的数量之上。据此,可以认定好生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未按上述裁定要求提交收款凭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罗格朗建材公司亦未按上述裁定内容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推定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应当据此加大赔偿力度。 【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原告: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崇安区学文装饰材料经营部被告: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计郑平被告:郁美娟被告: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计红根被告:郑火珍 【案情简介】
法国罗格朗公司自1990年进入国内开展业务至今已有30年,投资设立了多个公司。其中,罗格朗电气公司主要经营开关、插座、断路器、综合布线等电子电器产品,罗格朗管理公司管理国内罗格朗业务。法国罗格朗公司自1986年5月24日起申请第282116号、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自1998年5月22日起申请第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第G775833、15950441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9、11、17类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和持续使用,“罗格朗”、“LEGRAND”商标字号以及中英文之间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罗格朗电气公司和罗格朗管理公司作为字号的权利人和“罗格朗”、“LEGRAND”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有权针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经过调查,好生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计郑平,股东为计郑平、郁美娟。2020年9月21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盐市场监管局)在对好生活公司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大量标有“LOGROOD”、“罗格朗”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浴霸)成品、半成品等,产品包装箱上标注有罗格朗建材公司名称及信息。好生活公司还在苏宁易购平台上开设和经营“好生活电器专营店",销售有上述标识及企业名称的集成吊顶电器。计红根、郑火珍为攀附“罗格朗"字号的知名度,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设立了罗格朗建材公司。好生活公司为攀附“罗格朗"商标的知名度,申请注册“罗格朗"、“罗格朗生活"等多个商标。计郑平为攀附"LEGRAND”商标的知名度,申请注册"LEGRAND”、“LOGROOD”商标。计郑平、郁美娟、计红根、郑火珍均为家庭成员关系,好生活公司和罗格朗建材公司从表面上看是来源于不同股东的财产,但事实上却为家庭/夫妻共同财产,该出资和经营管理上具有单一性,等同于一人公司,如上述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被多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查处。其中,学文经营部销售"LOGROOD”、“罗格朗”多功能取暖器,商品外包装标有罗格朗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
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公证机构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等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仿冒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涉案商标、字号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有着较高市场价值,上述被告侵权行为严重,应当作出与涉案商标、字号价值相符的经济赔偿。诉讼中,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明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并要求按照共同侵权法律规定追究计郑平、郁美娟、计红根、郑火珍的责任。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好生活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二、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额的确定;四、计郑平、郁美娟、计红根、郑火珍是否应当承担诉称的赔偿损失责任。
法院认为:
一、好生活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均为罗格朗建材公司,但所列地址并非罗格朗建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的地址,而是在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这一地址恰恰是好生活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市场监管部门在好生活公司的上述地址查获了大量的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标签,在诚丰公司经营场所查获的大量被诉侵权商品是由好生活公司发货的,结合好生活公司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好生活电器专营店”,其经营的商品即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好生活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好生活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二、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1.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经过商标注册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涉案商标有个别未在商标使用合同的附件内,但法国罗格朗公司在商标使用合同中明确其将所有的包括不限于合同附件中所示的全部商标许可给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使用,并且再次授权包括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在内的子公司可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上述授权属于概括性授权,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依法有权对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的涉案行为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罗格朗”商标与涉案第G700522商标在文字、呼叫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图片罗格朗”与涉案第G775833号商标相比,在字母构成有4个字母相同且顺序位置相同,对于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对于外文字母不同而形成的发音不同的注意力相对薄弱,对于字母构成及顺序组成的形态的注意力相对集中,而上述两个商标首部、中部、尾部的字母均有相同之处,相关公众在初步观察时会产生两者在具体文字形态上比较接近的感觉。而且,上述两个商标左边的图形均为相同形状的方形,不同之处方形左上角前者为一个小的方形,而后者在方形上下横框处各有1条竖线,但上述区别是细微的,并不显著。同时,前者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构成类似。因此,从整体观察的角度而言,前者商标系明显摹仿后者商标,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比较接近、近似。同理,“图片罗格朗”也存在着摹仿笫15950441号商标的情况,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方面的误认,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两者亦构成近似。
3.好生活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罗格朗建材公司在此后成立,与好生活公司具有股东和业务上的关联关系,但其无法说清其经营情况,亦未提供法院责令提交的经营资料。法院据此有理由相信,罗格朗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而成立的,通过其企业名称中的“罗格朗”三个字来增加被诉侵权商品经营活动的所谓合法性,掩饰其行为实质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内核。因此,罗格朗建材公司与好生活公司一个在台前而另一个在幕后,在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互相配合,共同导致了侵权后果。因此,罗格朗建材公司与好生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本案证据显示,“罗格朗”品牌在中国大陆经营时间较长,积累了大量商誉,“罗格朗”无论是从商标还是从字号而言,均具有高知名度。罗格朗电气公司原企业名称的字号虽为“TCL-罗格朗”,但这并不能否定“罗格朗”作为商业标识具有高知名度这一事实,加之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集成吊顶在内的卫浴电器商品,实际经营中亦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电器,罗格朗建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不可能不知道上述事实,其涉案行为既是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搭便车”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及基本的商业道德,又是擅自使用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在先注册的“罗格朗”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字号仿冒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变更其企业字号的法律责任。罗格朗建材公司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变更字号。
三、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应承担200万元的赔偿损失额。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首先,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亦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电器等商品,虽然该部分商品并不在“罗格朗”品牌的主营商品之内,但涉案商标承载了大量的商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辐射至集成吊顶电器等非主营商品上,有效提升相关公众对此类商品的品牌好感度和购买欲望,涉案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等商品在该行业领域内应当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其次,如前所述,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经营的主要商品为标注被诉侵权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取暖器、LED照明灯等,可以认定其经营行为主要是为了侵权而开展。第三,为查明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被侵权行为抢占的市场份额或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的获利情况,法院依申请裁定责令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交出相关收款凭证、经营合同、发货单、发票、收据等证据。好生活公司据此提交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2020年商品发票等证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并不在法院责令提交的证据之列,上述财务报表由好生活公司自行制作,其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好生活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商品发票载明的客户与金额与本案中好生活公司被行政机关所查获的经营规模及抖音视频中相关销售者的数量及分布地域等情况不符,明显不能反映好生活公司全面、真实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情况。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好生活公司及其相应的销售商被行政机关查获的未销售商品数量就达到了800多台,说明好生活公司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其销售区域遍布江苏、浙江、江西、辽宁、四川、云南、山西等省,其对外销售的数量应当远在其所述的数量之上。据此,可以认定好生活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未按上述裁定要求提交收款凭证、合同、发货单等证据。罗格朗建材公司亦未按上述裁定内容提交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推定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时间较长,应当据此加大赔偿力度。最后,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计入赔偿数额。综上,法院确定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确实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抢占“罗格朗”品牌商品的市场份额,从而对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学文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好生活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罗格朗建材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学文经营部作为集成吊顶电器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清楚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其仍然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学文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无视法院责令其交出相关证据的裁定,应当推定其销售规模较大,酌定其承担赔偿数额为5万元。
四、计郑平、郁美娟、计红根、郑火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上述人员应与公司共同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计郑平、郁美娟于2015年设立了好生活公司,好生活公司自成立后,计郑平、郁美娟在明知诉称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利用好生活公司支配和控制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起到了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个人控制企业实施侵权行为,将侵权收益占为已有的情况屡有发生。本案中,好生活公司拒不向法院提交收款凭证等经营资料,存在着上述控制企业实施侵权并获益的重大嫌疑,法院应就上述事实,依法对计郑平、郁美娟作出不利的推定。而且,在罗格朗电气公司、罗格朗管理公司向南湖法院提起诉讼后,好生活公司立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计郑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郁美娟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这明显是为了逃避本案诉称责任而为之。因此,计郑平、郁美娟应当对好生活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计红根、郑火珍与计郑平、郁美娟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即使如其所言,双方并不共同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上述关系。计红根、郑火珍成立罗格朗公司,就是为了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罗格朗”字号投入商业运营,以此攀附“罗格朗”品牌的商业信誉进行谋利。罗格朗建材公司成立后,计红根、郑火珍积极配合好生活公司,将其公司名称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名称,帮助好生活公司方便、隐蔽地实施侵权行为。从中不难看出,计红根、郑火珍、计郑平、郁美娟作为家庭成员,相互配合,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计红根、郑火珍作为亦应对罗格朗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罗格朗”、“图片罗格朗”商标,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文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三、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四、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五、崇安区学文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六、计郑平、郁美娟、计红根、郑火珍对海盐好生活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罗格朗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