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在一定情形下,借款人否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4-02-18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以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在一定情形下,借款人否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13)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
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闫永庆提出要求象龙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协议》、《补充协议》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象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在象龙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闫永庆作为出借人,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以及借款动机等均进行了相应陈述,且其陈述不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象龙公司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和再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真实性,并对《协议》及《补充协议》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闫永庆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并对上述协议约定的真实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证明。现象龙公司仅提出该借款系依据惯例对工程欠款的担保,但未对此主张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象龙公司虽然提交另案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拟证明闫永庆没有借款能力,但闫永庆在本案之外另有诉讼的事实,与其是否具有实际借款能力之间,并不具备必然因果关系;象龙公司提交花寺嘉苑项目6、7号楼的中标通知书及2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之外并不需要其他项目周转资金,但其提交的部分证据,无任何人的签字盖章,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即使能够认定象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象龙公司系商人,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性和丰富性决定了,不能因此而排除象龙公司在案涉花寺嘉苑项目之外存在其他投资或资金周转需求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象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未完成对其反驳主张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象龙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负责。现《协议》明确约定了象龙公司与闫永庆之间个人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据此确认闫永庆与象龙公司之间个人借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79434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