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时间:2024-04-07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引言: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约束双方共同履行责任和义务,防范和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在民商事领域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此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打破法锁,摆脱合同束缚的权利,即为合同解除权。本文主要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梳理,以供大家探讨,主要包括合同解除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还未履行的部分应如何处理,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从《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其所属的“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章节的体系结构来看,合同解除只是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事由,并非使合同效力归于法律上的自始无效或者撤销的一种事由。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合同解除(或者说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能像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一样,当然地使合同整体恢复到原始状态,而只能从解除的时间节点向未来产生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即法条中规定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效果。
 
 
 
三、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选择适用的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由当事人选择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主要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导致该货物根本无法使用,此时,卖方已履行的部分对买受人来说根本无意义,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买受人当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以及退换已付货款。
第二,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例如继续性的合同,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无法恢复原状。例如: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租赁合同等等,由于已经供应的水电气、已经租住使用过的房屋使用权,客观上根本无法恢复原状;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3.合同的履行已经固化为一定的工作成果,比如建设工程合同中体现为建筑物,如果解除合同后要恢复原状,那就意味着要拆除已建成的建筑物,不仅成本高,也极不经济;4.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的合同,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宜恢复原状,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为妥当。
那么,在不宜恢复原状或者难以恢复原状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般是指什么呢?笔者认为,虽然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的本质不一样,但是从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结果来看,却有相似之处,即合同解除情形下可以参照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则,来确定无法恢复原状时的“其他补救措施”,即“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如此一来,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不能恢复原状时的折价补偿标准该如何确定?最高院在《九民纪要》第33条中有关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的观点,或可以作为参照,适用于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即:“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较为典型的例证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因此,在合同解除后不能恢复原状时,至少应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对价款为基础进行折价补偿,从而替代恢复原状的履行。
四、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问题
我国立法向来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并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所以无论是《合同法》第97条还是《民法典》第566条第一款,均规定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损失赔偿的认定规则可以参考适用违约责任中认定损失赔偿规则,即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等,还可以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因素分担损失赔偿。
而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法典》出台前,司法实务中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排斥的,其理由大都是认为,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有效存在的前提下才产生的责任,合同被解除后,违约责任便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其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从买卖合同这一合同类别打破固有认识;《民法典》第566条第二款规定则正式确立了所有合同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下,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则。
(文图:滕丽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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