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裁判规则的数据分析

时间:2022-04-15

宿迁年冬阳律师团:法院关于“职业放贷”裁判规则的数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项规定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新增的内容。关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对于“职业放贷人”,国家及地方均有明确规定。
 
一、职业放贷人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第一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该意见第二条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二、无锡法院关于“职业放贷”裁判规则的数据分析基于前述《九民纪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江苏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笔者以“职业放贷”为关键词查询了裁判文书网,截至2022年2月15日共查询到无锡地区的相关判决书共100份,总结出无锡法院对于职业放贷认定的三大标准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借贷。
▌(一)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再次明确了“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二)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营利目的的认定,法院一般从以下三个角度出发。
1、放贷资金来源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因熟人或亲友关系,出借人多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但职业放贷人基于营利之目的,为赚取高额利润,必须扩大借贷本金规模,而自有资金显然无法满足需求。在实践中,职业放贷人多使用外部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以自己名义或指定人的名义向外放贷。法院在对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时,同样也会优先考虑其放贷资金来源。
《九民纪要》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在(2019)苏0213民初11404号案中,法院认为,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出借的款项自有资金,故吴某某的该行为具有典型的职业放贷特征且自身存在过错。
2、利率标准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额。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而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亦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在实践中,职业放贷人为获得高额利润,设置的利率通常远高于法律保护的限额,如果出借人以砍头息或者要求借款人用现金支付额外利息、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方式收取高额利息,那么就存在职业放贷的嫌疑,在此基础上,法院通常会更为关注该出借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的其他特征。
在(2021)苏02民终2030号案中,法院认为,陈某某自2015年至2019年向五人共计出借款项20次(包括本案借款人孙某某在内),且部分借款明确约定为月息2.5%至3%。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对象不特定,且赚取高额利息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职业放贷行为并无不当。
而在(2021)苏02民终1914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利率的约定均未高于月利率1.5%,且毛某某和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总额亦未超过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金额,毛某某亦未就其主张的本案存在高利贷情形提供具体的计算清单,故对毛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毛某某陈述史某某存在职业放贷情形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3、变相利息《九民纪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在(2020)苏0281民初8835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的操作过程、高某某出借给多个第三人款项采取的方式、存在预扣利息、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存在停车费用和平台管理费等名目、办理二手车交易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上述行为与正常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属于市场谋利模式,高某某作为不具有放贷资格的自然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借贷职业放贷之所以违法,并不是行为内容违法,而是其行为方式违法,即行为人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界定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作为入罪标准。
《江苏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将职业放贷人界定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出借人。同时明确,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对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反复借贷的认定,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审查: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及出借次数在(2021)苏0205民初3510号案中,法院认为,除本案之外,2014-2020年间张某某在本市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共计6件,结案金额11408769元。张某某于2014-2020年间分多次向他人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
在(2021)苏0213民初5523号案中,出借人许某某陈述,其所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上的顾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伍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等人都是向其借钱的人。法院再查明,自2015年至今,许某某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案件为4件,且均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故法院认为许某某为职业放贷人。
而在(2021)苏02民终3062号案中,法院认为,目前谈某某所涉民间借贷案件三件,所涉诉讼发生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谈某某所涉民间借贷的案件数量尚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同样,在(2021)苏0205民初2325号案中,法院认为,经本院查询全省关联案件,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再审申请的审理中,原案系2018年起诉、审结。另有一件张某某与汤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2020年起诉、审结,张某某陈述汤某某系其侄女。最终,法院认为,即便结合本院查询结果及张某某自认的事实,张某某出借款项次数亦并未达到《江苏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中规定的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的案件数量。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不涉及职业放贷。
2、抵押设定次数在(2021)苏02民终5835号案中,法院认为,结合吴某某近年来作为抵押权人在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多个抵押登记等情形,且吴某某未按照法庭要求补充提供相关材料,故应当认定吴某某为职业放贷人。
3、借条格式在(2020)苏02民终5154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对黄某关联案件的排查,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黄某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共16起,且案涉债务符合以下情形:1、借条为统一格式;2、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
 
结合对黄某涉案情况进行排查,黄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已达到无锡地区职业放贷人的识别标准,应认定黄某属于职业放贷人。
4、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在(2021)苏0205民初2547号案中,法院认为,张某与钱某本身并不相识,二人通过贷款电销中介人员介绍、考察还款能力后建立借款关系,结合本案预扣利息及关联案件情况,具有职业放贷特征。
5、是否以借贷为业在(2021)苏0205民初1952号案中,法院认为许某与费某某本不相识,其为了取得高于银行存款的利率而通过他人介绍向费某某出借款项,但根据现有的举证及陈述,许某并不以借贷为业,案涉出借行为并不具备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的行为特征,不涉及职业放贷。
▌结语尽管无锡地区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思路基本一致,但具体到个案仍存在裁量尺度不一的问题。因此,对出借人而言,要特留意国家和地方对职业放贷的打击力度和相关政策,保持高度的警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