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巴中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
案 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裁判要旨
1.违约金是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
2.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天邑公司主张,双方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条款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只要普瑞公司赔偿款项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该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调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不当。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垫支垫付合同》分别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3500万元、186万元,虽然指向的具体违约事项有所不同,但均为同一合作开发项目的违约金,且在2019年1月4日最后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中将上述三份协议的相关内容均作了再次约定,并再次约定违约金为4000万元。鉴于以上情形及四份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不能简单地以7686万元(4000万元+3500万元+186万元)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案涉项目毛利润为29%,投资周期约为十年,天邑公司已投入资金为84379038.99元,而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至本案提起诉讼约为六年。因此,原审将违约金调减至2000万元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预期利益以及普瑞公司根本违约等因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故二审法院将约定的违约7686万元调减为2000万元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天邑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占用利息的问题。天邑公司主张,天邑公司与普瑞公司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金额实际不能覆盖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天邑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投资利益,已经弥补了其投资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关于普瑞公司对天邑公司承担的2000万元违约金已足够覆盖投资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的判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