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法院 “规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典型案例

时间:2022-10-26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 “规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典型案例
01
出借款项来源于花呗套现及网商贷,依法应认定为转贷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被告邱某某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张某从美团上借款9000元、支付宝花呗套现6000元、套取网商贷2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到张某16000元整,于2021年11月10日还清,如超过期限每月付15‰利息。被告2022年2月份还款1000元。 
审理情况
泗阳县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自认部分借款系从网商银行平台、美团等贷款借给被告,原告信用报告上有贷款记录,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原告自认另一部分借款系从“花呗”套现,因“花呗”系一款消费信贷产品,权限只能消费,不能提现和转账,原告通过套现转借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于今年2月份已归还1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但应付原告逾期的资金占用费用。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无论从网商银行、“美团”平台借款,还是“花呗”套现后出借,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依法不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
 
02
金融机构贷款未偿还情况下对外出借款项,无法说明款项来源和贷款用途的,推定为转贷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于2021年6月21日向原告印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1250元、1250元,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名下的贷款情况如下:1.2021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分别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未结清;2.2021年4月16日向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元,于2021年8月27日结清;3.2021年5月1日向河北幸福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000元,尚未结清;4.2021年5月3日、5月7日分别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39000元、17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8月16日结清;5.2021年5月7日向重庆美团三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4100元,尚未结清;6.2021年6月20日向江苏银行贷款14100元,于2021年6月27日结清;7.2021年7月26日,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30000元,于2021年8月12日结清;8.2021年8月10日向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贷款46000元,尚未结清。
2021年7月6日300000元借款来源于案外人葛某。当日,葛某名下尚未结清的贷款情况如下:1.2021年5月19日向南京银行贷款370000元;2.2021年6月16日向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7500元。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审理情况
沭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笔50000元借款、第三笔50000元借款和第四笔50000元借款时,尚欠100万元左右金融机构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笔300000元借款时,资金提供者案外人葛某尚欠427500元金融机构贷款。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贷款的用途,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付利息,应当先抵充资金占用费,再抵充借款本金。对剩余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应当继续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某某借款431710.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出借资金来源且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如出借人主张其出借款项不是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应进一步举证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赚取金融机构与个人借款之间的差额利息,以自己名义至金融机构贷款,将钱贷出后以高额利息转借给他人,扰乱了金融机构贷款秩序,加重了借贷人的负担,最终还可能产生不能清偿风险,因此,应予从严治理。
 
03
出借人将名下信用卡借给他人套取资金使用,应认定为转贷行为
 
基本案情
傅某将其名下信用卡出借给谭某使用,后经结算,谭某于2019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傅某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于2019年8月1日归还”。
审理情况
宿豫法院认为,原告傅某违反规定将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被告谭某使用,套刷银行信贷资金,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为无效,故对于原告傅某要求被告谭某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谭某应偿还原告傅某欠款本金37500元。综上,对于原告傅某要求被告谭某偿还欠款本金375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傅某欠款本金375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信用卡系银行基于持卡人征信,而允许持卡人可以在一定额度内的透支消费。信用卡具有专属于持卡人的性质,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本案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使用套刷信贷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扰乱市场金融秩序,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应为无效。
 
04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民间借贷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8日,原告赵某某从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出四笔贷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同日,原告赵某某将其中78万元,分为70万元和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借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及按月付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李某某为该78万元借款,以其“某某园A座X室”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实际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涉案借款借出后,原告自认被告开始三个月内共支付借款利息共47600元。但之后被告未予还款。
审理情况
泗洪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获取利息,从银行套取贷款转借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同时因主合同无效,为此设定的抵押也无效,故原告关于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给他人的,该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由资金的规范要求,逃避了有关部门的监管,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故该类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不宜让出借人从中获益,故在本案中,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约定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致使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不利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05
因出借款项来源于本人及他人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无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4月18日,三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偿还17599元。原告张某甲于202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丁某、张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存在多笔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中50000元系向其同事孙某某借款,而案外人孙某某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于2017年3月21日向银行贷款100000元。
审理情况
宿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张某出借案涉款项期间存在银行贷款未清偿,且其陈述部分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孙某某,而案外人孙某某在案涉借款当天曾向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张某甲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系无效合同。被告张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款项,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取得55000元,后向原告偿还17599元,还应向原告偿还37401元。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丁某、张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因被告丁某、张某乙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某甲37401元并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部分系其向案外人借款,而案外人的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部分系原告本人银行贷款,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不仅无法基于转贷行为获得利益,还要承担借款本金得不到偿还、自行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等风险。
 
06
出借款项最初来源于他人银行贷款,出借人虽中途归还他人,仍应认定为转贷
 
基本案情
经原告葛某介绍,被告史某向第三人许某借款200000元,因第三人与史某不认识,不同意直接向史某出借款项。后经协商,2013年6月1日,第三人许某将从银行贷款的200000元交付葛某并由葛某交付给史某。葛某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史某向葛某出具了借条。且三方约定“借期一年,结清再借”。因史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葛某遂向第三人许某偿还了200000元。对于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史某均向葛某支付,再由葛某向第三人支付,三方就该期间的利息均已结清。
审理情况
宿豫法院认为,虽然史某自借款开始便向葛某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而第三人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刚从银行获得200000元贷款,双方当事人就该笔200000元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史某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葛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自己已将200000元归还许某,史某欠自己的200000元并非来源于银行贷款。
宿迁中院认为,出借的200000元款项最初就是来源于第三人许某银行贷款,不会因为转借或代偿等行为改变出借资金系来自银行贷款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200000元借贷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原告将来源于他人银行贷款转贷被告,该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属于无效,此无效合同不因后来原告向他人归还而转化为有效,仍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自己将款项归还他人后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由于本案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其利息诉求依法不受保护,原告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