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相关法理及法律规定
一、保证是什么?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责任人。保证是保证人以自己全部财产为担保债权承担责任,即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是增加责任财产的一种方式。
二、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反之具有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为一般保证。
三、区分两种保证的意义:1、一般保证最大的特征是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先诉抗辩权利灭失后才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2、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是债权人可以任意请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四、保证期间 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期间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为法定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 乙公司与甲公司在2015年1月9日以A公司予以乙方的工程抵款房(在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月8日。同日由自然人丙就该融资租赁关系向甲公司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一旦甲公司提出乙公司违约,而甲公司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或者迅速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者提供....,,但总数不超过合同中提及的金额"。并约定甲方应在乙方违约后开出责任确定书一年内向保证人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在履约过程中违约,甲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以借贷纠纷向保证人丙主张过权利。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甲方主张保证人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则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丙究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我们通过最高院的这则案例来分析和回答这个问题。
本案保证人丙是否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在于弄清本案的担保属于何种类型保证以及保证期间是否有约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保证是否为连带保证?据《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可知,丙承担保证责任前提是甲公司“提出乙公司违约”,此处应理解为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即向丙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其不以债务人乙公司履行不能为前提。因而,丙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一般保证责任,没有先诉抗辩权。
二、是否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本案中《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违约,甲方应在责任确定书后一年内向丙方主张保证责任。据此述,看似有一年的保证期约定,但责任确定书何时确定并不确定,因而属于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的情形,故适用主债务责任期届满后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三、本案中丙免于担保责任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至2017年1月8日,故甲公司应当根据《民法典》692条第二款关于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原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在2017年7月8日前,即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丙主张保证责任。甲公司曾在2017年12月2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权消灭,故保证人丙最终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案件来源:(2021)最高法民再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