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9-09-17

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
 
邹某蕾诉高某红、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
继子女法定继承权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继父母 继子女 扶养某关系 解除 法定继承
 
【裁判要旨】
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判断的时间节点为继承发生时,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曾经存在过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而该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视为协议解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93]30号)第十三条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2017年9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068号(2018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红、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225弄2号2006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蕾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孙某忠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孙某忠与被继承人孙某孝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2.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某孝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某萍与孙某孝离婚,且孙某孝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yu,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某萍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某孝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某孝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3.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孙某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高某红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孙某孝,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蕾答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孙某孝和邹某娟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孙某蕾,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邹某蕾,因此不能否定其是合法继承人的身份,邹某蕾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上诉人高某红、孙某关于否认邹某蕾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蕾,后更名邹某蕾。孙某孝与邹某娟于1981年9月28日调解离婚。孙某孝与陈某萍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某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陈某萍、孙某孝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1991年10月17日孙某孝与陈某萍协议离婚。后孙某孝与刘某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某孝与高某红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某。孙某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孙某孝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孝。孙某孝死亡后,高某红、孙某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某孝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红、孙某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红、孙某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红、孙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以其为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即系争房屋,并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孝与陈某母亲陈某萍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与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X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X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XX弄X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XX弄XX号。”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孝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某孝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孙某孝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225弄2号2006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高某红、孙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高某红、孙某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某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邹某蕾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红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蕾、高某红、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蕾、高某红、孙某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蕾、高某红、孙某按比例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继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蕾为被继承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某孝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蕾作为孙某孝与前妻邹某娟所生女儿,高某红作为孙某孝的配偶,孙某作为孙某孝与高某红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某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红长期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红、孙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孝与陈某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孝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萍与孙某孝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孝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其争议焦点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继子女对曾经共同生活的继父(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有无法定继承权利。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4条以及继承法第10 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互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以下简称“1988年批复”)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可见,尽管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但基于姻亲关系而发生的事实上抚养关系,这种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并不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消失。继父母死亡后,继子女依然享有法定继承权。
我们认为,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认定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为节点,从而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存在。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存在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但该关系因姻亲而成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解除。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不再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应当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已经解除,若发生继承纠纷时,则不再符合继承法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无法定继承权利。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之厘清
要解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性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其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时,根据继子女是否成年、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与否,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存在不同。学理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纯粹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只是名分上的,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是形成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三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而形成一种拟制血亲的关系。本文仅讨论第三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若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形成事实上抚养事实,这一抚养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二是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2]实践中,上述条件因姻亲而自然形成,但并无相关法律手续。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事实上的抚养权。对幼辈的抚养权来自监护权,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源自血亲,这是源自人类社会自身繁衍生息的需要,即使父母偶有损害子女的现象,但其中社会基础从未动摇,而姻亲相较于血亲不具有上述合理性,因此,继父母对继子女本身不具有法定监护权。只是根据上述婚姻法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虽然相互之间没有血缘联系,但经法律拟制,从而他们之间具有与父母子女血亲关系类似的权利义务,即法律拟制血亲。例外考虑的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母或继父(母)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抚育事实。
尽管如此,具备法律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有别于有血缘联系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1993年《意见》”)为例,该意见第13条指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继(父)母表示不愿继续抚养的,该继子女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或继母不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该意见发布在1988年《批复》之后,而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受批复影响深远,且上述1993年《意见》没有实务操作细则,故而难以适从。其实,1993年《意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血缘为基础,这决定了其为第一位的亲权关系,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关系而构建,同时还必须具备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并非出于法定权利和义务。离婚时,继父母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本着血缘关系第一位的原则,仍应由生父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另外,我国继承法中代位继承也强调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代位继承人仅限于晚辈直系血亲。按照继承法规定,在代位继承中,(外)祖父母的子女包括其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如先于(外)祖父母过世的,则由该子女的直系血亲子女,且必须为(外)祖父母直系孙子辈血亲继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对于父母子女关系与有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理性的区分,这恰恰证明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本质属性是姻亲,有别于父母子女的血亲属性,不能完全等同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
从另一层面分析,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样具有法律拟制血亲性质的是收养关系,我国用了一整部单行法(即收养法)对收养条件、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及解除进行了详细且严格的规定。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其效力可以直接切断直系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之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一两个法律条文涉及,抚养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以及可否解除、如何解除并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同时,继父母子女关系亦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只有抚育成人后,这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一俟发生矛盾而诉讼时,则由法院依证据予以判定。可见,继父母子女关系虽然也具有法律拟制血亲性质,但其拟制的效力显然相对弱于收养关系。我们认为,收养关系可以法定解除,继父或继母抚育继子女成人以后,双方发生诉讼,即使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当然亦可诉讼解除。父母子女关系既可法律拟制,那么,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明确不再抚养的,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亦可以解除。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定条件下可解除之论证
目前,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尚无法律层面的具体规定,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执法意见及其对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中。由于之前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不规范,实践中,时常有司法适用冲突情况发生。例如,1986年最高人民法《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以下简称“1986年批复”)[3]中指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虽然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并未消灭,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成年继子女应当对没有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的继父母尽赡养义务。1988年批复亦指出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要求解除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调解或判决。
对于上述批复,从地方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例来看,1986年批复是对已经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而言,即使姻亲关系终止,但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事实不会消失,继子女有对应的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而1988年批复相关的个案,也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成年以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不能自然终止。上述两个批复均没有如本案继父与生母离婚时,继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能自然终止”的语义不应理解为“不能终止”,既然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况且,上述两个批复实际涉及的均系受继父母抚养成年后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的解除问题,司法解释的本质在于保障已承担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在其年老以后有对应的要求继子女赡养的权利,并未涉及继承问题。
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根据1993年意见规定,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倘若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抚养的,不能勉强,继子女仍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应当视为已经协议解除。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定时期共同生活中情感渐深,继父母仍然愿意抚养的,从有利于儿童利益第一位出发,法律亦不禁止。我们从1993年《意见》可以解读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如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仍然可以,当然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则要由法院依法裁断。因为,抚养权最根本是建立在血亲上,姻亲关系,即使是拟制血亲,亦不能对抗血亲形成的抚养权,所以,继父母抚养权的主张不能对抗生父母。[4]当然,如果继父母对抚养更有利的,也可判令继续抚养。再如前所述,尽管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法律拟制血亲,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其实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区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时,应视具体情况作甄别。此外,作为拟制血亲属性更强的收养关系,其收养法第27条都有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的法律规定,即使是已于2013年废除的1988年批复,对继父母抚养成年后的子女,若要解除,也可向法院依法诉讼;诉讼解除的,除不免除继子女的赡养义务外,其他权利义务均可以解除。加之,1993年《意见》亦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可以不继续承担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只是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在离婚协议或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抚养的,当随协议或法院判决调解一并解除。故而继父母子女关系亦自然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解除的效力。综上,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明确表示不再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应当视为已然解除。
 
三、继承法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认定
我国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抚养、扶养、赡养的统称,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或继兄弟姐妹”视同父母子女关系,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视为兄弟姐妹关系,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有扶养关系”,目前可见的只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引:“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一般以共同生活作为要件,并扶养时间长期性、经济性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5]该院还作了解读:“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应当进行坚持。在个案判断是否存在抚养事实时,鉴于人身关系认定的严肃性,认定标准应当适当严格,共同生活时间不应过短,抚养费承担的比例也不应过低。应当综合考虑抚养的时间、经济与精神的抚养程度、家族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此外,根据民诉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属于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尽管上述意见施行于北京地区,但其中的一些内容对其他地方处理同类案件亦有参考作用。同时,我们进一步认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而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的时间点,则应为继承发生之时。换言之,发生法定继承事由时,扶养关系尚在持续进行中,而非曾经有过的。只有这样才可以认定为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实践中,从继承发生之时,判断“扶养关系”是否存在,以权利义务对等为考量,视具体案情,以抚养情形等单向性与抚养及赡养情形的双向性相结合,为判断标准。一般情形之下,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存续期间,继子女尚未成年且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这时,未成年继子女不具备经济能力,但双方共同生活,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事由的,就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另一情形,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持续存在,此时,表现为继子女成年后,具备了赡养能力而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这种义务包含物质上的或精神层面的,除依法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外,若相互之间发生法定继承情形的,同样也应判断为存在继承法上的“有扶养关系”。
结合本案分析,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孝与陈某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但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意见》,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事实上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相互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的生母陈某萍与孙某孝离婚时,陈某尚未成年,且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陈某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孝的事实。故而,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鑫 吴立仁 陆金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华 金正华 陆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