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谁为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时间:2019-09-18

对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谁为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金融机构借款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在涉及认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其工作人员哪一方才是涉案借款主体的问题时,应充分考量该笔借款是否符合一般常理、借款用途、借款地点等各项因素,在综合上述各项情形基础上对借贷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锋,系刘秀英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盘庚街**号。
负责人:李慧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红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
再审申请人刘秀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县支行)、原审第三人王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刘秀英与中行安阳县支行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本案为王红星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一)刘秀英提交的借据,证明借款人为中行安阳县支行,王红星系经办人,不是本案借款主体,本案349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判决以刘秀英未要求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业务账户、加盖业务部门印章等裁判理由,否定本案借据的效力,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明显不符。(二)王红星在中行安阳县支行办理本案借款时,系综合管理部主任,被授权掌管该行印章和综合管理部印章。王红星办理本案的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手续,系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系擅自使用印章的行为。(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部门印章代表所属单位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综合管理部的印章效力及于中行安阳县支行。(四)中行安阳县支行作为企业监管责任的主体,应当掌握本案的相关证据,王红星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应当知道本案借款的去向,但双方均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王红星的陈述随着中行安阳县支行的主张反复改变,具有明显的迎合性质。(五)原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商业银行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原判决驳回刘秀英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本案借据约定的刘秀英与中行安阳县支行的借贷关系,中行安阳县支行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六)原判决认定借据中的印章系应刘秀英要求所加盖错误,由696.53万元借款中包含案涉借款利息推定利息由王红星支付错误。(七)中行安阳县支行原审主张王红星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申请调取还款证据等是对案涉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和综合管理部印章效力的认可。(八)中行安阳县支行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退一步,即使王红星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刘秀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再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违法。(一)安阳中院(2013)安中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1.裁定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2.本案是以新的证据裁定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且缺乏事实证明;3.(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5号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未载明具体理由,不排除以内函方式影响审判结果。(二)审判人员行为违法。1.审判人员对新的证据没有询问当事人,直接裁定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自审自记,违反法律规定;3.(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5号案件送达回证中,没有安阳县支行和王红星的签收日期,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秀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问题。(一)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一般不会向个人借款。王红星作为中行安阳县支行综合管理处主任,当然无代表所在银行对外高息借款的权力。(二)王红星向刘秀英出具该借条时,刘秀英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阳分支机构会计科科长,王红星系中行安阳县支行综合管理处主任,负责后勤等工作,刘秀英与王红星相识多年,其对银行业务范围、王红星工作部门、具体工作职能、性质,清楚了解,应该知道综合管理处作为中行安阳县支行的内部管理部门,无对外借贷职能。刘秀英作为银行的专业工作人员,其应明知王红星所在银行不可能给予其高息借贷的授权。在此情况下,刘秀英明知王红星使用的是部门印章、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等,未向中行安阳县支行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其主张中行安阳县支行是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据刘秀英陈述,王红星于2007年帮助刘秀英兑换47万美元,到其家中取走美元兑换后,通过电话协商将349万元出借给中行安阳县支行,约定月利率为1.5%,但不知该笔借款的用途。即案涉款项整个交付过程并不是在中行安阳县支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办公场所。(四)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看,刘秀英称案涉借款的10万元还款及2011年9月之前(包括9月)将近四年的利息均是由王红星经手现金支付,且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后续部分利息计入了王红星个人的借款中,与其主张的借款人系中行安阳支行相矛盾。(五)案涉借款未入中行安阳县支行的账户,没有标明借款用途,刘秀英也不知道借款用途。(六)王红星在历次庭审中,均称其系以个人名义借款,和中行安阳县支行没有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红星系借款人,刘秀英和中行安阳县支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安阳中院再审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审判行为违法等问题。本案历经多次审理,本次再审审查针对的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并非此前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裁判。刘秀英所提到的再审案件案号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等,均属于此前审理过程中的裁判。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刘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