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苏商终字第00386号
背景:2011年9月26日,连云港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云华(化名)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华公司向某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96%;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云华公司承担。
同日,某支行与徐某、华丰公司、王某、马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华丰公司、王某、马某自愿为云华公司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在某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某支行按约向云华公司放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8日。云华公司自2012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到期并未偿还本金。华丰公司、徐某亦未有过还款。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云华公司所借的涉案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责令云华公司退赔某支行经济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责令由云华公司退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涉案借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处罚金。
某支行同时向法院起诉请求云华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同时请求华丰公司、徐某、王某、冯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因而其附属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裁定驳回某支行对云华公司的起诉。又因担保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云华公司追偿。
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各项约定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保证人仍应依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独立担保已作特别约定,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二、造成本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非是出于某支行的过错,而是由于云华公司的借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致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以此作为认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有效依据,即应判决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云华公司所欠的案涉债务本息。三、本案某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而非普通保证合同。原审判决忽视了某支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而作为普通保证合同对待,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即使主合同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也应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被上诉人各方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均应在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徐某、华丰公司、王某、马某对云华公司向某支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向某支行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江苏高院做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民事判决;二、徐某、华丰公司、王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支行借款本息;三、驳回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论: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原则,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普通保证合同的区别,基于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原则,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一定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一定无效,还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做的约定。
我国法律跟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的法条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和保证期间作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