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的,配偶以共有财产应当先析产再执行为由提出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新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妥善处理了夫妻债务问题,引起社会巨大关注和普遍好评。
第二、本案较为典型。我们认为,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将大量存在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裁判。在执行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尤其针对共有房屋查扣冻的,配偶一方以共有财产为由提出停止执行,通常不予支持。
第三、对共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但应当通知共有人。
问题在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换句话,继续执行是否以析产或代位诉讼为前提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评价“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我们注意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执行程序中,夫或者妻不能对共同财产提起析产诉讼,进而要求中止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夫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与以下情况进行区分,即夫或妻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的执行异议,此种情形的执行异议请参考案例北京高院: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与所得,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仍登记被执行名下,离婚协议部分排除执行。
案情介绍
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乌海中院判决张佳勋、彤阳公司、白治峰共同偿还高天云500万元,同时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执行中,乌海中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以及登记于张静名下的海勃湾区房屋和黄河东街车库,并且已经执行了张佳勋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股息红利款115200元及登记在张佳勋名下的高尔夫轿车一辆。
二、张静是上述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1、已查封的财产是张静与张佳勋共同共有财产,而民事判决明确张静不承担责任,故法院不应执行张静的财产。在未析产前对张静与张佳勋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没有任何依据。所以本案即使不解封,也该先停止执行,待析产后再对张佳勋的财产予以执行,对析产后的张静的财产则应解封。2、对已执行的股息红利和车辆,因为张静是共同共有人,在法院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执行,已对张静造成实质性损害。
三、内蒙古高院认为,关于张静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静上诉请求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静请求返还张静已被执行的共有财产:2014年乌海银行股权所得的股息红利115200元及高尔夫轿车一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鉴于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判决张静不承担责任,所以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是张佳勋的个人债务,张静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房屋和位于黄河东街车库进行查封正确。同时,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裁定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共有财产丨析产诉讼丨停止执行丨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代理审判员赵风暴),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8)。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