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的以房抵债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19-11-20

规 则 要 述
 
01 . 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02 . 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应认定属案外人异议。
03 . 案外人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其执行异议应驳回
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异议。
04 . 抵债房产,不完全适用财产买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适用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
05 . 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06 . 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第三人异议成立应具备三条件
第三人只有在对被执行人房产实际占有、已付全款、未办过户无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
07 . 约定以物偿债,折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应无效
当事人约定以物偿债,如还款时所折算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规 则 详 解
 
01 . 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执行|房屋|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2010年,法院判决实业公司还款,确认银行就保全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孙某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其与实业公司以房抵债协议,及2010年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②本案中,孙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且已为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生效判决为据,而该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孙某在诉讼理由中亦明确就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贷款行为及其抵押权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请意在否定法院生效判决合法性,此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规定情形,孙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孙某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韩玫,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7/225:37);另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4/60:219)。
 
02 . 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应认定属案外人异议。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执行|房屋|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2012年,陕西高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劳服公司房产。案外人物业公司提出异议,理由:该房产在2005年由西安法院裁定抵债给劳服公司,在该房产转让给工贸公司后,法院又裁定将该房产直接过户至工贸公司,因工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交通厅作为工贸公司控股单位收回该房产,并交由物业公司占有、经营。陕西高院经对该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属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原204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②本案中,案外人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再将其作为劳服公司财产予以执行,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案外人异议,应依法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③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陕西高院执行裁定适用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权利,属适用程序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实务要点: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属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11号“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见《西部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审判长黄金龙,审判员范向阳,代理审判员杨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71)。
 
03 . 案外人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其执行异议应驳回
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异议。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执行|案外人异议|未办过户
案情简介:2012年,信用社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开发公司,并查封开发公司房产。建筑公司以其2005年与开发公司就上述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房屋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以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受人作为未办过户登记的理由。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和开发公司虽对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筑公司诉请为阻却执行已生效判决,故在信用社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形下,建筑公司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协议真实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即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案中,即使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至建筑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过7年时间,在此期间,案涉房屋一直未办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建筑公司称系因开发公司未正常经营等原因,但开发公司否认;建筑公司又称系因一直未找到合适买受人,此亦说明其系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从而未将债权及时转化为所有权,故其自身对未办过户登记手续存有过错,不符合前述条件,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案外人以其对被执行房产存在以房抵债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亦认可该协议情况下,法院仍应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便案外人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但对未办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应驳回其执行异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25号“某建筑公司与某信用社等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63:200)。
 
04 . 抵债房产,不完全适用财产买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不适用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执行|房屋|法律适用|财产买卖
案情简介:2013年,依典当行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实业公司拍卖购得的无证房产。崔某以此前其与实业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因房产无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确认其所有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系针对财产买卖情形,而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崔某主张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证据系张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经崔某安排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该证人证言与执行法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调查时所作证言前后矛盾,申请主张实际占有房屋依据不足。②前述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负责执行的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涉案房屋系实业公司通过拍卖购得,并据此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适用于财产买卖情形,不适用于以房抵债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民申字第7号“崔某与某典当行等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如何确定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崔卫东与江苏宝顺典当行有限公司、南京沪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吴军、赵丽楠,南京中院审监一庭),载《审判监督指导·地方法院案例评注》(201602/56:122)。
 
05 . 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通过签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达成私下执行和解的,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对方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执行|执行和解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连带清偿王某借款1900万余元。2009年3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将名下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1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指定的客户,购房款用于偿还前述调解书项下债务,双方据此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同年10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分期支付王某1900万余元,王某收取1600万元后,解除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2010年,因开发公司未支付余款300万余元及利息,依王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开发公司房产及存款。开发公司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开发公司提出已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债权已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2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②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指与王某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开发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故开发公司关于已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③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执行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执行标的数额时,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已履行部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扣减,并无不当。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200万元让利和20万元保证金部分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实体争议,鉴于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可诉性,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尤其是开发公司主张本案和解协议具有双务合同性质,债权人王某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造成其损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应通过另诉解决,裁定驳回开发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签订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38号“某开发公司与张某等执行纠纷案”,见《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问题——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申诉案评析》(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潘勇锋、葛洪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504/56:93)。
 
06 . 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第三人异议成立应具备三条件
第三人只有在对被执行人房产实际占有、已付全款、未办过户无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房屋买卖|买受人优先权|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依银行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苗某名下房屋。何某以其在2012年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购买该房屋并入住、因限购未办过户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何某虽与被执行人苗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故案外人何某并未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依该规定,买受人只有在已支付全款、实际占有财产、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予解封。③本案中,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在应知自己不符合购房条件情况下与苗某签订购房协议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何某对争议房产未办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何某情况不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予以解封的三个条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该争议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故裁定驳回何某异议。
实务要点:第三人只有在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实际占有、已支付全款、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情况下,法院才不得查封,已经查封的,应予解封。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镇海法院(2015)甬镇执异字第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周某等执行纠纷案”,见《二手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谢朝宏,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504/56:193)。
 
07 . 约定以物偿债,折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应无效
当事人约定以物偿债,如还款时所折算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标签:|借款合同|以房抵债|民间借贷|利息
问题提出:出借人为保证所出借款项得以偿还,约定还款时以一定的物进行偿还。还款时,由于该物价格上涨,导致按约定所偿还的物折算为金钱数额,其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数额,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①对借款合同而言,提供合同约定款项是出借人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则是贷款人义务。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②对于当事人之间在实践中约定的以一定的物来偿还相应借款,其实质上是以物所体现价值扣除本金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利息亦不应予以保护,故当事人约定以物偿还债务的,如偿还借款时所折算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以物偿债,如还款时所折算金钱数额,其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
资料索引:见《当事人约定以物来支付结算利息的,如果偿还借款时该物折算的金钱数额,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301/53: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