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同比例减资”损害股东权利应属无效

时间:2020-03-04

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案法官裁判思路探析与思考
 
案情简介:
 
原告陈玉和系联通公司股东,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联通公司2015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2016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联通公司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31日进行两次大规模减资,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少至6245.12万元,股东人数从7名股东减少为3名。对于相关减资、股东结构变化等事项,其毫不知情。
 
法院审理查明:联通公司设立于2000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9516万元,其中陈玉和出资585.48万元。案涉数次股东会情况为:
 
(1)2015年12月25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6%),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联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
 
(2)2016年3月16日,联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为注册资本从19516万元减至11516万元。公司股东张某减少出资588.24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565.84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588.24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5257.68万元。
 
(3)2016年3月18日,联通公司5方股东到会(参会股东代表权为93.2212%),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
 
(4)2016年5月23日,联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为将注册资本从11516万元减至6245.12万元,股东减资情况为:张某减少出资387.56万元;宝昌公司减少出资387.56万元;通乾公司减少出资3464.08万元;昌荣公司减少出资1031.68万元。减资后上述股东退出公司,公司股东由7名变为3名。
 
以上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股东愿意承担减资部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在《江阴日报》上公告,减资款已经按照决议支付给相关股东。联通公司同时自认上述历次股东会未通知陈玉和参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相关股东会所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陈玉和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联通公司召开四次股东会均不通知陈玉和,非仅为通知程序瑕疵,而是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将陈玉和完全排除于股东会议之外,联通公司是否减资、如何减资以及诉争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减资事项的决议都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联通公司将陈玉和排除在决议程序之外,导致其对公司决策程序、决策依据、决策内容等一无所知,直接剥夺了陈玉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权利。2、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损害了陈玉和对联通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导致联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也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的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1、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2、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3、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裁判思路的探析与思考:
 
    本案判决值得细细品味,现行《公司法》具体条文存在“疏漏”,两级法院均非常好地阐释了裁判理由,令人信服。
 
    就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来说,其裁判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公司法》第4条、第22条、第34条、第41条(大家要看判决书原文)。对于立法漏洞,法院采取的是向上溯源,在无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判决案件;不仅适用了《公司法》的原则,也适用了《民法通则》中的原则条款。具体而言,适用《公司法》第4条,股东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以及《民法通则》第4 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瑕疵之处在于,未明确阐述诚实信用原则,略有遗憾。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一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将《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笔者认为有失妥当。《公司法》第34条是关于分红和增资的规定,在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件中,具有参照的意义,而非依据的意义。换言之,法院在论理阐述时可以采取类比的方式,充分阐释该条的参照意义,但由于二者规范的内容并不一致,不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能根据《公司法》第34条作出判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直接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2条。在本案联通公司减资过程中,并未按照《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提前15日书面通知作为股东的原告陈玉和,构成对《公司法》第41条的违反,法院援引《公司法》第22条、第41条作为裁判理由是恰当的。笔者还认为,法院在裁判本案时,引述法条的顺序也需要考究,应当先引用《公司法》第22条、第41条,再引用《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理由在于:《公司法》第22条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规定是一条引证规定,其前提要求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换言之,第22条本身不是评判公司决议无效的充分条件,公司行为必须构成对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违反,二者相结合才能评判为无效。因此在引用法条的逻辑上,应当是《公司法》第22条、第41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在同一部法律内可以按照条文顺序依次排列。
 
    与一审法院溯源法律原则裁判案件不同,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则是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将“减少注册资本”与“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区分开来,并将《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限缩为字面文义的内容。虽然减资是可以的(达到表决权2/3以上),但同时决议将减少的注册资本在不同股东之间进行差异化分配则不行。这就涉及到不公平地对待全体股东,违反“股权平等”的原则。二审法院裁判逻辑的背后还隐含着“公司合同说”的影子,既然初始章程是全体发起人订立的协议,是全体发起人(股东)一致决议形成的股权架构,那么要改变这样的股权架构,也就必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是合同变更的问题,而不是公司组织体自治的问题,除非股东之间另有约定(另有约定的本身也是一致修改此前合同)。二审法院在阐释裁判理由中还提到了一点,那就是大股东滥用持股优势,这是《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的。《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申并发现了另一个法律条款——作为《公司法》总则内容的第20条,也应该是本案裁判的依据。
 
    司法裁判的过程是事实认定的过程,也是具体裁判规则寻找的过程。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41条,第4条、第20条、《民法通则》第4条,并结合两级法院的裁判理由,综合给出一个完整的法官释法和裁判的过程,将是一个完美、无懈可击的裁判论理过程。
 
    下一次遇到类似的案件,按照上述思路写出的律师代理词,我想法官是没有理由拒绝的。
 
案例索引: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