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经济社会发展,民商领域中越来越多出现了标的财产“名”“实”分离,即某项财产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此类情况大量出现在不动产、公司、动产交付领域等。当名义权利人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并进入到执行程序,标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便因为执行推进而显现出来。假若第三人对名义权利人的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权利不一致,仍应依照外观事实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财产的权利主张不能阻却第三人的执行行为。这一观点目前无论在学术界亦或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那么,当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从事的民商事行为,并非依赖于名义权利人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呢?在执行程序中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财产的权利主张能否阻却第三人的执行行为?外观主义究竟能否对抗实际权利人的执行异议?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有较大争议。
通过案例检索可见,不论最高法院还是地方各高级法院,均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案例 1—3 中,各法院均认为当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所从事的民商事行为并非依赖于名义权利人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财产的权利主张可以阻却第三人的执行行为;而案例 4—6 中,各级法院的观点恰好相反。
一、六个案例和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案例 1最高法院审理的江西煤炭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恒达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1]案例 2广东高院审理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国涵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民事裁定书),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转让出资份额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不导致转让行为当然无效,且其他合伙人事后亦签名同意该转让,原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审查虽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并非仅限于形式审查,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在周国涵能够举证证明其系诉争财产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认为周国涵对诉争财产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案例 3辽宁高院审理的辽宁中集哈深冷气体液化设备有限公司、徐沛欣、曾塞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认为:关于中集哈深公司对登记在一审第三人曾塞外名下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信赖利益的问题。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以商事主体的行为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依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一是一审第三人曾塞外与中集哈深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保证法律关系,保证责任属于信用担保,不同于物保。在该保证法律关系中并未涉及案涉房屋,未体现出对案涉房屋产生合理依赖。二是案涉房屋所有权是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在曾塞外名下的,曾塞外是于2014年4月25日与中集哈深公司的委托贷款银行兴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即在该保证法律关系设立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网签合同并非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公示方式,尚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中集哈深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业银行与曾塞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基于曾塞外名下有案涉房屋才签订的。三是中集哈深公司申请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不是基于商事交易行为,非基于信赖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使自己作出相应的商事交易行为、付出相应的对价,亦无信赖利益可言。故中集哈深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信赖利益应依法执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然而,下面案例四至六的观点,则与前述案例一至三的裁判观点相左。案例 4最高法院审理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4]案例 5重庆高院审理的深圳市吉利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亿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高院认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作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记载的事项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本案深联投资公司2018年1月11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被冻结60%的股权在联合金融公司名下,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对被执行人联合金融公司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保护善意债权人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利益,亿桥置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登记在联合金融公司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深圳吉利隆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实际出资2000万元等证据,拟证明深圳吉利隆公司系执行标的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条规定了股权不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这是商事权利外观主义和物权公示主义推导出实际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规则,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并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隐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主张自己是股权真正所有人时,应尊崇商法外观主义理念,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继续执行。故不论深圳吉利隆公司是否为深联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均不影响亿桥置业公司请求对登记在联合金融公司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深圳吉利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案例 6山东高院审理的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郭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王安平在山东同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案中,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安平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即使属实,也仅对协议双方内部发生效力,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即郭青对登记股东王安平的正当权利。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的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王安平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郭青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临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停止执行以王安平名义在山东同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4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6]
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比较分析仔细阅读案例,看到各地法院针对第三人非基于外观主义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从事的民商事行为,实际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其实际权力阻却第三人的执行行为,裁判观点可以说是截然相反,甚至于最高法院在相邻的两天之中针对本文所论述问题作出的判决也完全相左(案例1与案例4)。基于外观主义信赖而从事的民商事行为,是指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所进行的民商事行为,是以名义权利人所表现出来的对外公示信息为发生基础。例如名义权利人为不动产抵押人、第三人为抵押权人的背景下,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签署抵押合同,从而形成抵押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发生基础即为第三人基于不动产登记中名义权利人的合理外观信赖,第三人相信名义权利人即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从而与之签署抵押合同、形成抵押法律关系。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的交易行为自然应得到保护。但是,若名义权利人为连带保证人、第三人为债权人,则第三人并不是基于案涉不动产登记中名义权利人的合理外观信赖而与其签署保证合同、形成保证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则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可以以其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主张,阻却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执行行为。即:民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了《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纪要的引言部分,最高院就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和范围首次作了明确的界定,即: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
有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相信各地各级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针对该问题的裁判尺度会逐步统一,准确理解并适用外观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三、延伸思考在执行程序中,本文所持观点是否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相悖呢?一位律师朋友在和笔者探讨此问题时,曾谈及善意取得制度与本文论述观点相悖。而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本文所述观点并不矛盾。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实际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第三人提起的执行行为终结前提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物权法》上述规定可得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人已取得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完成了对外公示;而在执行程序中,若申请执行人已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完成了公示,则该执行标的物必然已执行终结,则实际权利人已无提起执行异议的司法途径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