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多发型犯罪,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伪劣产品生产者尚未销售,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未遂犯、是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亦是本罪刑事合规业务的焦点问题。伪劣产品毕竟没有流入市场,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因此对其处罚一般应低于既遂犯。
一、案例
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6月至8月在经营某钢铁有限公司期间,组织工人以废钢铁为原料,生产质量不合格的钢板,后因被及时查处而未能销售。经评估,该批钢材共计价值372445元。
二、案例分析
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分歧,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是否成立本罪未遂,学界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销售金额5万元是对既遂的规定,故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一律成立未遂;否定说认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成立犯罪;折中说认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15万元)以上的,或者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既然未遂犯的定罪标准数额是既遂犯的3倍,那么未遂情况下每个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均应以既遂情况下销售金额的3倍来确定,即未遂情况下应以货值金额15至60万、60万至150万、150万至600万、600万元以上等四个情形来对应上述刑法规定的四种量刑档次。王某生产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尚未达到60万元,因此应在第1量刑档次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三、评析
本案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现实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大多在伪劣产品刚销售一部分,或者根本未来得及销售便被查获。对于这种未遂状态的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值得考量。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的规定系以销售金额为据,因此只适用于既遂状态。对于未遂犯,《解释》规定货值金额达到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对未遂犯的定罪标准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对于未遂犯的量刑标准没有规定,这就为刑事辩护提供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在对本罪进行刑事辩护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全面、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保持宣告刑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的相当关系。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而言,一方面,生产、准备销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必须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否则将使绝大部分的制假、贩假行为逃脱法律追究。另一方面,我们更应注意到伪劣产品毕竟没有流入市场,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因此对其处罚一般应低于既遂犯。
(二)遵循吸收犯的处理原则
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等三种形态。对于吸收犯的根本原则,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认可重罪吸收轻罪原则。而对于重罪、轻罪的衡量与比较,则根据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大小、所适用的法定刑的轻重来确定。在吸收关系中,当同时存在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时,应是既遂吸收未遂。但当既遂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已销售金额为5万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500万元时,如仍以既遂吸收未遂来处理,则有违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此时以未遂吸收既遂更为妥当,更能对犯罪予以实事求是的刑法评价。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领域包括刑罚裁量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定罪构成情节不得再次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另一方面,在量刑时对同一量刑情节不得作两次评价。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犯,如果将其每个量刑档次的数额标准均提高3倍,同时还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话,显然对未遂情节进行了二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四、律师点睛
所以,本罪的定罪标准应当依照《解释》规定,按货值金额15万元来确定。量刑时首先直接以货值金额对应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确定法定刑,再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结合犯罪具体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既遂、未遂形态并存,即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及销售,且两种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的,比较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的量刑幅度,确定其中较重的量刑档次作为量刑基准,另一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但对其因未遂而减轻刑罚时,不可能低于另一较轻行为所在法定刑的最低幅度。既遂、未遂形态并存,但只有一种形态构成犯罪的,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既遂、未遂形态并存,两种形态均未达到法定定罪数额,但合计达到15万元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样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亦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