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

时间:2020-04-02

宿迁市律师:以房抵债
        以房抵债是实务中出现的一个现实性问题,“以房抵债”协议虽然是当事人双方自主交易,但是因其涉及的利益巨大,有可能存在显失公平、强制交易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尤其是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借贷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几乎都是建立在债务人弱势地位的基础之上,法律应当予以必要的干预,以落实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禁止“流押”。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这样的规定,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债权折算为购房款,实际上就是“以房抵债”的演化。那么这种以房抵债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有什么后果?
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这种协议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是有效的。若因此引发的诉讼存在的风险也是可知的,此类以房抵债的协议在实务中容易导致虚假诉讼,以规避税费、限购、与特定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等多种情形。
民事活动的主要原则是公平自愿,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债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6条“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方式认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此《纪要》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做了规定,要从平等、自愿、公平的角度审查,并且不得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涉及到担保、流押禁止、虚假诉讼认定等问题也均有了相关规定。
若案外人认为以房抵债的协议涉及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虚假诉讼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对于已经制作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若恶意串通、利用仲裁裁恶意阻止执行、规避执行等损害债权人债权行为的,法院可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以房抵债情形于实务中形式多样,应当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在公平自愿、不存在非法目的的角度上审查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