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1-04-30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高院:
若发包人完全知晓且认可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名义进行施工并接受了实际施工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成果,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支持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主张也能充分契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阅读提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但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领域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导致名义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相符,产生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也产生了诸多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三者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其利益?
案情简介2012年3月22日,由竹艺公司发包、德盛公司承包、陈继泉实际施工的位于本县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6月,德盛公司向竹艺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竹艺公司二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日,竹艺公司(甲方)与德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约定“一、甲方应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二、甲方用乙方施工的1#-18#住宅楼中尚未销售的房产折价抵偿尚欠的工程款,抵偿价为房管部门登记预售价的80%。”2014年5月15日、6月3日,德盛公司、竹艺公司先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9月,德盛公司管理人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166.68972万元,工程款优先权)。2017年4月14日,竹艺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内容包括:工程款优先权不予认定;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审定普通债权为817.5837万元等)。嗣后,德盛公司提出债权审查异议,2017年6月20日,竹艺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定通知书》(内容包括:维持不认定工程款优先权;审定普通债权为1357.4491万元等)。2018年6月,德盛公司管理人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请《撤回债权申报申请书》。嗣后,陈继泉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竹艺公司管理人未予确认,双方纠纷成讼。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陈继泉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有权要求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德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向案涉工程发包人的竹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竹艺公司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承包人德盛公司、实际施工人陈继泉作为债权人可向竹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德盛公司先行以承包人的身份向竹艺公司申报了案涉债权,但嗣后已申请撤回债权申报,庭审中亦予确认,则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陈继泉亦可申报,竹艺公司管理人应予确认陈继泉的债权人资格。对陈继泉主张的要求确认德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193.8344万元及利息157.5861万元、要求竹艺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竹艺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但事后德盛公司并未积极促成房屋折价抵偿的实现,仅凭此《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并不能认定德盛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而且合同具有相对性,陈继泉并非承包人,其虽在《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有签字,也仅是代表德盛公司签字,故对陈继泉主张的确认上述债权对安吉塘浦工业园区的中国国际竹艺商贸城1#-8#住宅楼项目变价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德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竹艺公司签订,《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审理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陈继泉仅是与德盛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陈继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继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浙江高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意旨,基于本案实际,陈继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根据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陈继泉与德盛公司虽然订立了内部承包合同,但陈继泉非德盛公司员工,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德盛公司只收取陈继泉工程总额1%的管理费,实际上陈继泉是借用德盛公司的资质,代表德盛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活动。陈继泉先是以个人名义向竹艺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押金100万元,后以德盛公司代理人身份代表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继泉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竹艺公司向陈继泉直接支付了工程价款达410万元,完工后陈继泉又代表德盛公司与竹艺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偿债务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竹艺公司完全知晓且认可陈继泉借用德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接受了陈继泉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成果,陈继泉与竹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款还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上所述,陈继泉与竹艺公司事实上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陈继泉依法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本案支持陈继泉该主张也能充分契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案涉工程系陈继泉通过劳动建设而成,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工人的劳动收入有所保障。特别是本案的发包人竹艺公司和被挂靠人德盛公司均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德盛公司先行以承包人的身份向竹艺公司申报了案涉债权,但嗣后已申请撤回债权申报,如果陈继泉的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支持,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在本案中落空,工人劳动报酬也将无法保障。陈继泉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即实际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陈继泉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民再324号裁判日期:202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