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对一部分房屋进行销售的行为能否视为“全部房屋投入使用从而视为合格”?还是仅能认定该销售部分的房屋视为合格?
三、施工合同因挂靠被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包括“管理费和利润”?
四、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工程结算书是否属于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需要监理盖章?是否需要发包人盖章?
裁判要点
1. 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对一部分房屋进行销售的行为可以视为“全部房屋投入使用从而视为合格”。 3.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管理费、利润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即便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也能主张该两项费用。
4.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之后,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属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案情概要
1. 正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衡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衡洲公司承包正诚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由李惠民签字、衡洲公司盖章。
2. 李惠民与衡洲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李惠民负责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行使在该合同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承担经济、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李惠民以结算总价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向衡洲公司交纳管理费。
3. 在李惠民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衡洲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向正诚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衡洲公司与正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惠民,对于正诚公司与李惠民之间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由正诚公司与李惠民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
观点争锋
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正诚公司(发包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请求权人是“承包人”,并不是“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赋予李惠民(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事实及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可认定,李惠民系借用衡洲公司资质与正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惠民有权请求正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对一部分房屋进行销售的行为能否视为“全部房屋投入使用从而视为合格”?还是仅能认定该销售部分的房屋视为合格?
正诚公司(发包人)主张:
原审法院将“视为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相混淆,判决正诚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即使正诚公司将一部分房屋销售,也只能视为这一部分房屋投入使用,而不能视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其次,即使视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但是“竣工验收”与“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前者是行为,后者是结果,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1. 李惠民系借用衡洲公司资质与正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惠民有权请求正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2.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正诚公司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向衡洲公司提出质量整改要求。3. 2013年11月15日,衡洲公司项目部出具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自评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具备竣工验收条件。4. 同日,正诚公司、衡洲公司连同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5. 此后,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实际施工人李惠民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正诚公司折价补偿。正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惠民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合同因挂靠被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主张的工程款能否包括“管理费和利润”?
正诚公司(发包人)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挂靠人李惠民可以取得管理费和利润进而确定工程款总造价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挂靠人李惠民可以取得管理费和利润,相当于李惠民因其违法挂靠行为,不仅可以收回实际付出的成本,还可以根据无效合同获得额外的收益,挂靠人不能因挂靠合同而取得利润,如果支持利润和管理费,相当于认可李惠民的违法挂靠行为,鼓励违法行为,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注:现行有效),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据此,管理费、利润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正诚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正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二审法院经过听证及开庭,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以及符合案涉《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应予扣除的部分费用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予以认可。
四、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工程结算书是否属于该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否需要监理盖章?是否需要发包人盖章?
正诚公司(发包人)主张:
原审法院认定正诚公司2013年12月10日收到衡洲公司(被挂靠人)项目部经理送来的《工程结算书》与事实不符。李惠民(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既没有监理公司盖章,也没有正诚公司盖章,更没有具备签字权的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总工程师签名,形式上不合规。原审法院依据一份不知何人签名的“收条”复印件,认定正诚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并以此开始计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正诚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程序,结算报表编制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总完成工作量的97%。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查明李惠民在正诚公司、衡洲公司连同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之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正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等案件情况后认定相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正诚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本院对正诚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正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正诚公司应否向李惠民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问题
结合案涉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关事实及另案诉讼中形成的证据可认定,李惠民系借用衡洲公司资质与正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惠民有权请求正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正诚公司与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向衡洲公司提出质量整改要求。2013年11月15日,衡洲公司项目部出具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自评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日,正诚公司、衡洲公司连同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此后,正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房屋对外销售。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正诚公司即已接收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实际施工人李惠民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当中,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正诚公司折价补偿。正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李惠民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据此,管理费、利润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正诚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正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整改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二审法院经过听证及开庭,对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以及符合案涉《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应予扣除的部分费用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予以认可。
根据《蓝岛·滨海康城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正诚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结算程序,结算报表编制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总完成工作量的97%。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查明李惠民在正诚公司、衡洲公司连同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竣工验收通过之后,于2013年12月10日向正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等案件情况后认定相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正诚公司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故本院对正诚公司关于原审认定正诚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工程结算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正诚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正诚公司擅自使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工方对逾期交房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正诚公司主张李惠民赔偿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正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裁判日期:2021年09月13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
一、 《费用组成》:(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