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时间:2019-09-27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贵芳,女,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世平,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公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靓,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办事处久桓国际8-16-6。
法定代表人:杜建全。
再审申请人周贵芳、冯世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大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贵州久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黔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贵芳、冯世平申请再审称,一、周贵芳、冯世平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1.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因案涉工程基础结构复杂,且大方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大方公司与龙达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关于延长工期的函》;2015年3月10日,大方公司与龙达公司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财富新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并约定因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无法如期完成时大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中,周贵芳、冯世平与龙达公司、新城公司、久桓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迟迟未竣工,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在大方公司,大方公司与龙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方对“财富·新城”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周贵芳、冯世平在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二审法院在无法确认优先受偿范围的情况下提前计算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的立法原意不符。2.本案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大方公司与龙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分别对车库基础和汇总进行了结算,周贵芳、冯世平在最终结算后才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工程价款债权的数额应当明确,故应以结算之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进而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的时间为起算点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应全部由龙达公司、新城公司、久桓公司承担。一审庭审终结前,周贵芳、冯世平已将诉讼标的额减少为2533万元,二审法院已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由大方公司负担。周贵芳、冯世平的上诉请求仅涉及工程款优先权和案件受理费,并不涉及财产数额。二审法院既然已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大方公司承担,上诉费也应由大方公司全部承担。周贵芳、冯世平与大方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大方公司承担,大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周贵芳、冯世平关于“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综上,周贵芳、冯世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龙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的承建主体为龙达公司,周贵芳、冯世平只是龙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是挂靠人。周贵芳、冯世平提供的工程备案等证据显示承建主体均为龙达公司,周贵芳、冯世平是龙达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周贵芳、冯世平的行为是龙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报酬由龙达公司支付。第二,龙达公司除了派遣员工周贵芳、冯世平以外,还派遣了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王能辉、技术负责人罗志刚、安全负责人罗江丽、项目负责人刘广、项目专职安全员胡锡贵、办公室主任曹诗福等人员。所以,龙达才是诉请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第三,案涉工程优先权只能由龙达公司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等规定,只有龙达公司才能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权。
新城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意见以二审判决为准。
久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周贵芳、冯世平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周贵芳、冯世平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周贵芳、冯世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二审法院以《财富新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存在不当,但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正确。
周贵芳、冯世平以原判诉讼费用负担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贵芳、冯世平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贵芳、冯世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伍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