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非法经营医疗美容产品案成功辩护为缓刑

时间:2021-01-21

宿迁市年冬阳律师团:非法经营医疗美容辩护
宿迁明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吴某家属委托年冬阳律师团为其非法经营案件辩护,年冬阳律师先后六次奔赴上海,通过会见、阅卷、调查、核实证据,发现起诉书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本案被告人不论是主观犯意,案件的后果,还有被告人本人特殊个人情况,都有着很多可以辩护之处,所以针对该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吴某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导致违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吴某所经营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产品多种类复杂,既有一二类符合经营范围的合同产品,也有超范围经营的三类产品,吴某文化程度仅有高中水平很低,无法了解这些相对复杂的医疗美容专业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详细规定,甄别复杂的公司存在犯罪行为能力和知识欠缺,主观恶性相对于明知构成犯罪而积极实施的直接故意犯罪,较小。
其次,吴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吴某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深刻,悔罪表现积极、主动,庭前自愿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用实际行动配合接受处罚,请法庭能够考虑被告人属于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能够给与其最大幅度从轻处罚。
 再次,吴某行为社会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极低。
吴某行为虽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本案被告人所销售所有的医疗美容产品均是合格产品,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仅是由于其不具备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资质才触犯了《刑法》,吴某到案之后一直认罪伏法,愿意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辩护人在会见时候吴杰一再表示今后一定会合法经营,请法庭考虑其犯罪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最后,吴某疫情期间积极主动捐赠社会,履行社会责任,判处缓刑有利于反哺社会。
吴某在其被抓获前几个月的疫情期间,积极向学校捐赠了大量的口罩、酒精等医疗物资,平时资助贫困家庭孩子,其本人是残疾人,深切体会因残致贫的人群的困难,每年都会拿出企业一定的资金资助他们,充分说明其本身是一个善良的人,有着一颗赤诚仁爱之心,绝非为了利益而不择手段,可看出其开改造性很强,判处缓刑有利于反哺社会,服务社会,本人也愿意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法庭可以综合全案全部情节,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角度让其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最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上海地区近年来所有医疗美容行业刑事案件,被判处缓刑的,这是第一例,当事人和家属万分感激,表示满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刑初1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宿迁明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利达广场****。
诉讼代表人王2,女,1989年9月20日生。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江苏省。
辩护人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某某、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2、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昊、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宿迁明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眸公司”)由被告人吴某实际控制、经营。2019年起,明眸公司在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余元。
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明眸公司仓库内查获“注射用透明质酸钠复合溶液”等18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审计,查获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价值92万余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在宿迁市泗洪县利达广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2及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舒某、许某1、葛某某、刘1、许某2、王某1、王2、汪某某、刘2、吴某1、吴某2、裴某、许某3、杨某某、张某、刘某3等人证言、销售清单电子光盘、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明眸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单位明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吴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宿迁明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和查获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梦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